(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44号 原告罗国英。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功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国英诉被告严功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严功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英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江浦路、抚顺路东北约10米处,与被告严功军驾驶属其所有牌号为沪G3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严功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国英无任何责任。事故时,被告事故车辆正值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541.9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3200元(一期和二期)、营养费4800元(一期和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赔偿金192902.4元、误工费162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严功军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对于被告严功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被告先行垫付的15000元均无异议,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严功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正常合理的费用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对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均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支付两笔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1933.61元,另治疗中的伙食费9.5元亦由被告支付,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根据医生的要求,为恢复原告的伤势替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花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判决;对原告其余诉请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述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愿意赔付;医疗费,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1933.61元的数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补充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由法院审核,对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单据及外购药的单据不予认可,上述医疗费单据中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营养费应按照每月900计算,认可一期和二期的时限,共计4个月;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不认可,原告应补充提供社保凭证和银行对账明细,否则按每月1200元计算,共计4个月;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退休后仍然继续工作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及年限无异议,但其提出的伤残系数过高,应按照0.22的系数计算,赔偿金额应为176827.2元;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1000元,愿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由于被告系住院治疗,不同意赔偿;衣物损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医嘱,故不同意赔偿。另被告提出其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6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江浦路、抚顺路东北约10米处,与被告严功军驾驶属其所有牌号为沪G3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伤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1,704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严功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国英无任何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被告严功军系车牌号为沪G3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严功军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2、2013年6月4日,受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国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伴错位,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髂骨、左侧耻骨联合骨折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垫付。3、原告提供其丈夫杨文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均由其丈夫负责护理,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4、被告提供购买膝关节支具一个单据,证明为此花费人民币2400元。5、原告提供律师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共花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严功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被告严功军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严功军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4800元;二、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家人为护理其伤势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按照每月330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3,200元;三、医疗费,原告提供2012年11月26日至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治疗的两张单据,共计771.5元,由于无相关的病史,本院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故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核定金额为121,704元,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酌情认定为50元;五、误工费,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六、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本院认定为2300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系数为0.24,故本院认可为12,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为920元;九、物损费,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十、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92,902.4元;十一、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该物品系原告恢复伤势所需,本院认定为2400元。为避免累诉,被告严功军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其他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国英医疗费人民币428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元、护理费人民币13,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严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国英医疗费人民币117,424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严功军已支付的人民币117,424元); 三、被告严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国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552.4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严功军已支付的人民币11,919.1元); 四、被告严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国英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五、被告严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国英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六、原告罗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49元,由被告严功军负担人民币3284元,原告罗国英负担人民币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