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 原告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 委托代理人谢家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理。后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车辆沪BS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2012年8月27日14时51分,原告驾驶员党建辉驾驶沪BSXXXX车辆至宝安公路沪太路口工地内因地面塌陷不慎翻车,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评估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元,施救费16,000元及车辆维修费43,900元,合计61,100元。原告嗣后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申请,被告不予理赔。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6,000元及车辆维修费43,900元合计61,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倾覆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不赔事项,因此不同意赔付。对于具体的赔偿事项,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施救费仅认可4,400元吊机费用和700元拖车费用,其他涉及货物的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用认为驾驶室总成更换是不适当的维修,修理费不合理,对损失评估亦有异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回执单及报案信息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牵引作业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3、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员及车辆适格,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4、原告单位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相关资质。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恰能证明在工地内翻车;不认可证据2评估意见书的内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提交车辆相对应的运输许可证以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特别约定与保单约定一致; 2、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不予赔偿的合同依据及保险费用范围的依据; 3、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条款虽然附在保单后面,但被告并未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原告并不知道;照片也不能证明车辆是在施工过程中倾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不予认可。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相关资质问题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调查,该处出具证明称车牌号为沪BSXXXX的重型车辆属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册车辆经营范围是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根据相关规定,驾驶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的驾驶员需持从业资格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411G028431的特种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后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取得牌号为沪BSXXXX。保单的“重要提示”中记载“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事项。”涉案保单所对应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项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十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均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 2012年8月27日,原告驾驶员党建辉驾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宝安公路沪太路口工地时,因地面塌陷,不慎翻车,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直接物损43,900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43,900元、评估费1,2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驾驶员党建辉持有从业资格证,但是在超过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后,至今仍未能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 关于涉案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的问题。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作业中失去重心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免责。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记录的情况,涉案事故系发生于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的期间应当不属于保险条款所指的“作业”状态,因此被告关于涉案事故属于免责范围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未持有从业资格证被告是否能就此免除其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仍未能提交驾驶员党建辉持有从业资格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放弃举证权利,即党建辉持有从业资格证的主张举证不能,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未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原告不知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投保后收到保单时,相应的保险条款是随合同一并交付原告的,在保单中以“重要提示”的形式提示原告对合同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特别注意,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部分内容的字体也进行了加黑加粗,原告在收到保单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表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部分向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一家拥有多台车辆从事车辆运输的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单等法律文件上的各种记载及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对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应当了解并具有相当的理解能力。此外,作为一家专业从事道路运输的公司,原告还应当对于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全知晓、熟悉,并有义务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根据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原告这样的运输企业有义务确保其驾驶人具有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驾驶条件,这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举措;类似本案中的特种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也是驾驶员和运输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也始终认可其驾驶员应当有从业资格证,并且实际持有的,虽然未能举证证明,但是说明原告对此有充分且清楚的认识。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具有对投保人解释说明的义务,但是针对不同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不同的认知能力和知晓程度,保险公司进行解释说明的程度应当是不同的。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原告也应当对于相关条款规定知晓并遵守,因此原告关于免责条款不知道、对其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而拒赔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