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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0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056号 原告鲁国兵。 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永。 委托代理人汪明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国兵诉被告上海登冠物流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056号
  原告鲁国兵。
  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永。
  委托代理人汪明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国兵诉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登冠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国兵、被告登冠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国兵诉称,2012年12月4日21时许,原告在本市洋山港盛东码头经二路驾驶集卡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登冠物流公司员工杨焕昕驾驶的集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焕昕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327.28元、交通费1,268元、误工费4,712.5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登冠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登冠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焕昕系其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起事故,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75.5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杨焕昕所驾牵引车及挂车均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外购药等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工资卡明细等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否则仅认可1,620元/月;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
  原告认可被告登冠物流公司曾垫付过医疗费575.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1时00分许,被告登冠物流公司的员工杨焕昕驾驶牌号为沪AT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B8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小洋山盛东港区经二路近28箱位时,适逢原告鲁国兵驾驶牌号为沪A1XXXX(厂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焕昕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处进行治疗。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于同月12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国兵因车祸致左侧胸胁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该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杨焕昕系执行被告登冠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起事故,其所驾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登冠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75.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病历卡、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登冠物流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杨焕昕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国兵不负事故责任;杨焕昕系执行被告登冠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起事故,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鲁国兵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登冠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鲁国兵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无病历材料、无处方笺对应的费用,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3,947.70元(含被告登冠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75.50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3、误工费,经审核,原告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4,228.40元,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休息期内单位发放过900元,由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个税完税证明、工资卡明细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28.40元。4、营养费,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1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7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50元。6、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8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9,136.1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8,336.1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47.70元、营养费210元计4,157.7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28.40元、护理费350元计4,178.4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被告登冠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5.50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理赔给被告登冠物流公司。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336.1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24.50元,直接向被告登冠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57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国兵8,336.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国兵224.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575.50元;
四、驳回原告鲁国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鲁国兵负担12.50元,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唐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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