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54号 原告王纯昌,男,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98号。 负责人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纯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昌的委托代理人余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纯昌诉称:2011年1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E1677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橄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城环路口时,适遇案外人周勤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城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周勤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勤龙不负事故的责任。2012年1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周勤龙医疗费人民币40,186.4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3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损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117,272.46元。原告已于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周勤龙赔偿款117,272.46元。经查,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沪BE1677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现被告拒绝赔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7,272.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保险事故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被告的被保险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医药费中的自费部分需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故不认可;残疾器具费300元因无发票,不认可;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理赔。其余项目和金额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审理中,被告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周勤龙所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要求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根据出庭鉴定人员提供的照片及说明,本院确认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事故发生后,在本院的调解下,原告向周勤龙支付了赔偿款117,272.46元。 另查明,投保人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承担了所有的赔偿费用,投保人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当庭确认周勤龙因本次事故为治疗花费的医药费中有12,244.19元属自费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回执、索赔须知、索赔清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周勤龙出具的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单、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住院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周勤龙的户籍资料、周勤龙的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予赔付。针对被告对拒赔的辩称,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该约定有效,故医药费中的自费金额应予扣除。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属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赔偿金额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在保险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纯昌保险金人民币104,728.27元; 二、驳回原告王纯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2.50元,由原告王纯昌负担人民币14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海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