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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闵秀生,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定红,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闵秀生,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定红,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闵秀生诉被告盛定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秀生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盛定红、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秀生诉称,2013年5月23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万二617号门口机耕道上行驶时,适逢被告盛定红驾驶沪ESXXXX轿车由北向东倒车驶出,原告见状急借方向冲出路外跌入河道,事故造成原告昏迷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盛定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7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699元、误工费10,19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0元。沪ES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盛定红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

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费用明细清单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4、车辆修理费发票、手机购买发票各1份;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

6、护理费发票1份。

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诉讼请求变更为29,694.77元;明确律师费诉讼请求为3,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

被告盛定红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其车辆没有直接碰到原告,且原告的电瓶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辩称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盛定红提供电瓶车鉴定意见书1份作为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ES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该公司。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盛定红。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车损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1,620元/月;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900元/月;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盛定红提供的电瓶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万二617号门口机耕道上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被告盛定红驾驶沪ESXXXX轿车由北向东倒车驶出,原告见状左借方向驶出路外冲入河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定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闵秀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闵秀生于2013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闵秀生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沪ES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闵秀生、被告盛定红、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适逢被告盛定红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原告见状避让时驶出路外冲入河中。交警部门认定盛定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闵秀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即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具有次要过错,原告具有主要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盛定红负40%赔偿责任,原告闵秀生自负60%责任。因沪ES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4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合理费用,由被告盛定红赔偿原告。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694.77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车损费1,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699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7、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由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上海市农、林、牧、渔行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8,39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需休息4个月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9,464.67元。8、护理费,原告需护理2个月,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佐证。原告住院30天产生2,030元护理费,由相应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个月的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1,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530元。9、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3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2个月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100元。10、残疾赔偿金,本院以2012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0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9,604元(17,401元/年*20年*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级别及事故责任情况,酌定为4,000元。12、鉴定费3,0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责承担。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盛定红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23,493.44元(不含律师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098.67元(医疗费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53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9,464.67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1,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5,394.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即10,15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秀生98,098.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秀生10,157.91元;

三、被告盛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秀生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闵秀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1.50元,由原告闵秀生负担151.50元,被告盛定红负担1,000元。被告盛定红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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