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50号 原告龚某,男,194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诉被告吴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8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NQ9317小型轿车,在本区朱吕公路、金石公路西2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5,964.7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31.50元、现金5100元等合计5731.5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金山区吕巷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将3.97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等人进行家庭承包,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另,孙玉青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某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该病史材料记载原告就诊的内容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对该部分的费用予以剔除后,凭据确定为7760.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16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32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作为计算依据,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39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2199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系农业生产,以每月2786元作为计算依据,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系农、林、牧、渔业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432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1,144元。 6、残疾赔偿金1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等合计15,55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7、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 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衣物损及车辆修理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难以支持。 上述原告第1-6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37,873.70元,均未超过分项赔偿限额,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第7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负担60%即1380元。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确定2000元。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0,155元,本院根据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由原告承担40%即406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7,873.70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80元,鉴于已支付原告 5731.50元及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的损失4062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6413.5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某损失31,460.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641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负担306元,第一被告负担29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