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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孙某,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孙某,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包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9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P5250小型轿车与原告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朱泾镇塘园路443号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2,351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胡建女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7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某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故凭据并剔除统筹支付部分后,确定为12,990.5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10,000元外,余额2990.5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即1196.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4日,为2220元。
  上述2-3项合计24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责任限额已在医疗费用中全额赔付,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即98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39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零2周,为5424.20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9720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80,3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100元。
  9、车辆修理费35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原告损失第4-9项合计98,970.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
  10、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20元等合计232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可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理赔,故由第二被告赔付40%即928元。
  11、停车费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40%即20元。
  12、诉讼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确定如下:车辆修理费700元及施救费(含停车费)180元等合计88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由原告承担60%即528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12,074.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2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528元,还应赔偿2492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249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各项损失112,07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负担277元,第一被告负担129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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