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学科老师兼职协议》,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兼职学科辅导老师,根据原告所上课时数发放课时费。原告为三星级老师,为初中学生上课,每课次课时费为120元,为高中学生上课,每课次课时费为150元。2013年7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3日的工资305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学科老师兼职协议》一份; 2、老师星级及薪资课次费用标准; 3、原告2013年7月1日至11月3日授课记录单,原告共计授课23课次,其中教授初一学生2课次,高一、高二学生21课次。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学科老师兼职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兼职学科辅导老师,被告按照原告的课时计算课时费用作为劳务报酬,基本课次费用标准依据老师星级标准及授课年级,《详见课时费用标准》。根据被告处制定的《老师星级及薪资课次费用标准》,三星老师教授初中生单次课时费为120元,教授高中生单次课时费为150元,兼职授课老师的课次费按90%核算。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学科老师兼职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至11月3日的课时费,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提供的授课记录单核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3年7月至11月3日课时费人民币30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杨盈 书记员 彭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