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366号 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西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永新。 委托代理人顾永新。 被告黄平。 第三人张清波。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 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西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平、第三人张清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永新及委托代理人顾永新、被告黄平、第三人张清波及委托代理人马春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崇明县三星镇西新村西光153号的厂房(原上海西海漂染厂)本属于崇明县三星镇西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该厂房占地面积约3027平方,是村里的集体资产。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平就该厂房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租赁后自行添置部分设备经营织布,2008年10月被告将该厂房转租给本案的第三人张清波,转租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即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的剩余租赁期限),被告同时将自己经营织布期间自行添置的附属设施作价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使用租赁厂房期间,私自对该厂房进行部分变动,进行养猪。期满后,原告及村民均要求收回厂房,多次上门要求第三人限期腾退均遭拒。据此诉请:1、第三人归还原告位于崇明县三星镇西新村西光153号的厂房及场地;2、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厂房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底)。 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西新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转让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事实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租的事实。 被告黄平辩称,原告的诉称均属实,事实上转租期间的租金已经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合同期满后第三人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理应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转租被告上述房屋和场地后,被告将其在租赁期间在房屋上投入的一些设施作价人民币34,000元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在租赁期间,为养猪对房屋添置了部分设施,现养猪行业才初见效益,如退出将会有很大损失,且目前正圈养有很多生猪、种猪,在短期内归还腾退也是不可能的。因转租后已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交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人民币5,000元第三人愿意支付原告,但被告必须回购转让资产,同时原告必须赔偿第三人的投入损失人民币160,000元。 被告黄平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崇明县三星镇西新村西光153号的厂房及场地(原上海西海漂染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租赁后自行添置了部分设备经营织布,2008年10月被告将该厂房及场地转租给第三人张清波,转租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同时将自己经营织布期间自行添置的附属设施作价人民币34,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使用租赁厂房及场地期间,又对部分厂房进行了一定的改造从事养猪行业。转租期间的租赁费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期满后,第三人仍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及场地,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限期腾退均无果。遂成讼。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已经在养的生猪在2014年6月左右才能全部出售完毕,对此,原告考虑到养猪行业的特殊性,愿意给予第三人腾退的宽限时间。另经本院协调,考虑第三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给予第三人人民币10,000元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已直接收取了第三人的租金,可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部分资产的转让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期满后,第三人理应及时返还,现原告作为系争厂房和场地的所有权人,当可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以及参照之前租金标准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第三人主张应由被告回购受让资产,并主张原告应对其在承租期间所作的投入给予一定补偿,因无特别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自愿给予第三人人民币10,000元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清波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腾退崇明县三星镇西新村西光153号的厂房及场地(搬离自有财产和拆除自行投入设施),并交付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西新村村民委员会; 二、第三人张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使用厂房和场地期间的实际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崇明县三星镇西新村村民委员会自愿一次性补偿第三人张清波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张清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逸家 代理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