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43号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王庆。 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彬森。 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锦成。 委托代理人黄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负责人陈曦。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诉被告上官彬森、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上官彬森、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诉称,2012年7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上官彬森驾驶牌号为沪FRXXXX轿车沿崇明县港庙公路0.1公里处南侧1号门口便道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港庙公路,适遇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沿港庙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上官彬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被告上官彬森驾驶的沪FRXXXX轿车系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1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980元【2360元+1800元/月×4个月】、律师费5000元计9634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官彬森、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上官彬森的驾驶证、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3、护理费发票、护理费用预收款凭证;4、送货单;5、停车费发票;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上海市崇明县某某手帕加工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表、证明;8、律师费发票。 被告上官彬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要求依法判决。但本被告系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并表示事故发生时被告上官彬森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官彬森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本被告承担,并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并表示原告主张二期治疗的“三期”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上官彬森驾驶牌号为沪FRXXXX轿车沿崇明县港庙公路0.1公里处南侧港庙公路1号门口便道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港庙公路,适遇俞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沿港庙公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上官彬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中段开放性骨折,左枕部、左踝部皮肤挫裂伤,左肘部软组织擦伤。2013年1月1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之左胫腓骨中段骨折,错位明显,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护理各30天。 另查明,被告上官彬森驾驶的沪FRX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上官彬森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要求在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63.27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原告对上述两被告垫付的费用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分别由被告上官彬森、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停车费21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含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伙食费169元) 3、原告的医疗费61290.27元(含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694.27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61227.65元(含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694.27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7980元【2360元+1800元/月×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180元【780元(12天)+50元/天×108天】。 6、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本院难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后需休息是事实,故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960元(1620元/月×8个月)。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10%×20年)。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上官彬森的过错,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0、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张兴伟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上官彬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官彬森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官彬森系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上官彬森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官彬森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系沪FRXXXX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180元、误工费人民币129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50元,共计人民币716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庆医疗费人民币512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56667.65元; 三、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庆停车费人民币21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210元,与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医疗费人民币52694.27元、伙食费人民币169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50元计人民币54553.27元相抵,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134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4元,由原告王庆负担人民币261.50元,被告上海锦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立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