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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8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808号 原告宋爱英。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青。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爱英诉被告张丹青、中国太平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808号
  原告宋爱英。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青。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爱英诉被告张丹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英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爱英诉称,2013年5月13日8时05分许,被告张丹青驾驶牌号为鲁A5XXXX的小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芦公路A2出口东约200米处时,原告遇情况站立于中央绿化带北侧,被告张丹青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丹青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爱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丹青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493.4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张丹青全额赔偿。
  被告张丹青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张丹青所驾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腰椎本身存在退行性病变,对原告构成XXX伤残也有一定的参与度。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故不认可该项损失;护理费,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参与度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8时05分许,被告张丹青驾驶牌号为鲁A5XXXX的小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芦公路A2出口东约200米处时,原告遇情况站立于中央绿化带北侧,被告张丹青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丹青所驾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丹青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爱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爱英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被告张丹青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宋爱英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出院小结、病历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原告宋爱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丹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爱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丹青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丹青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丹青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宋爱英的伤残等级进行参与度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进行评残时已考虑到原告本身存在腰椎退行性改变的情况,且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腰椎退行性改变对原告构成XXX伤残具有参与度,故对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费用(2013年8月14日的费用),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20,907.49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所需营养期限,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4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年满79周岁,现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0,188元/年计算5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计20,094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以一人护理计算3个月,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6、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张丹青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费用2,3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损失由被告张丹青承担。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原则上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该损失由被告张丹青全额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4,981.49元(不含律师费3,00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9,89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0,09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29,7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2,787.49元,均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3,000元计5,300元,由被告张丹青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爱英39,89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爱英12,787.49元;
三、被告张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爱英5,300元;
四、驳回原告宋爱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15.50元,由原告宋爱英负担23.50元,被告张丹青负担592元。被告张丹青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唐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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