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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知)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6
摘要:(2014)普刑(知)初字第7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知)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巨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太平镇郭坊行政
(2014)普刑(知)初字第7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知)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巨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太平镇郭坊行政村郭坊村432号。被告人谷某于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巨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太平镇郭坊行政村郭坊村432号。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伟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李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人谷某租借的本市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和桥路470号一楼的厂房开办小作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生产、加工假冒“ ”、“PHILIPS”、“ ”商标的灯泡后对外销售。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1日在上述地址查获大量印有“ ”、“PHILIPS”、“ ”注册商标的灯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灯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上述查获的灯泡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谷某、李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谷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保管清单、扣押物品及案发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PHILIPS”、“ ”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商标权利人分别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奥斯拉姆公司,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灯泡、电灯等。被告人谷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被告人谷某、李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李某主动向被害单位代理公司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李妍卿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抒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李妍卿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抒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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