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罗林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建敏。 委托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秀琴。 第三人罗志荣。 第三人朱文丽。 第三人罗某某。 法定代理人罗志荣。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林祥。 原告罗林祥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第三人王秀琴、罗志荣、朱文丽、罗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澄宇独任审理。因王秀琴、罗志荣、朱文丽、罗某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祥(暨第三人王秀琴、罗志荣、朱文丽、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林祥诉称,其原居住在浦东新区高行镇高南村大顾家宅XXX号,1980年8月起为市属户口。根据1992年8月8日沪府土征(1992)483号文,原告房屋土地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以集体土地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系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同意上海新高桥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荷兰新城四期工程供应土地的批复(沪浦土供(2003A)039号);2、关于印发《上海市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土(1987)郊字第87号);3、上海市人民政府浦东开发办公室、川沙县人民政府、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浦东新区城市化地区范围内实行土地预征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4、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高行镇政府辩称,被告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双方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协议的签订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户已入住三套动迁安置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拆迁房屋时需要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原告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根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合法,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56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2、补偿安置协议;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动迁面积确认书、结算单;4、入户核准单;5、承诺书及收条;6、民事诉状及传票;7、户籍资料、收养证。 第三人王秀琴、罗志荣、朱文丽、罗某某述称意见同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高行镇政府因“高行镇高南老镇改造并建设动迁房基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属罗林祥(户)所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高行镇高南村大顾家宅X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户持有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4月10日,原告罗林祥与被告高行镇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因安置房源变更,双方对协议中部分内容进行变更,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仍为2006年4月10日。在该份协议上,载明拆迁人:高行镇政府,被拆迁人:罗林祥、王秀琴、罗志荣、朱文丽、罗某某,双方约定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建筑面积260平方米,货币补偿为人民币496,895.80元,另加上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奖励费、过渡费等多项费用,被拆迁人应付拆迁人合计人民币278,500元。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房屋位于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7.39平方米)、X号XXX室(建筑面积74.66平方米)、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56平方米)。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罗林祥与第三人王秀琴系夫妻,罗志荣、朱文丽、罗某某分别系两人的儿子、儿媳、孙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行镇政府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根据农村宅基地审核表及建房批准文件,原告作为户代表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与法不悖。本案系争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告高行镇政府已经对罗林祥(户)作了足额的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协议认定的有效面积、安置人口等均无异议。原告户被拆迁房屋不符合按照国有土地房屋标准进行补偿的条件,被告按照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本院在审理中亦未发现双方订立的协议存在协议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林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澄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