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潘帼英。 委托代理人岑俊。 被告潘莲英。 被告黄黎寅。 原告潘帼英诉被告潘莲英、黄黎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理,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帼英的委托代理人岑俊、被告潘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黎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帼英诉称,原告与刘定仙系亲戚关系。刘定仙提出因生意需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刘定仙迄今未偿还借款。刘定仙于2013年8月28日报死亡。被告潘莲英系刘定仙母亲,黄黎寅系刘定仙所育之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潘莲英、黄黎寅在被继承人刘定仙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潘莲英辩称,刘定仙生前曾告知被告潘莲英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事,借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的利息。在刘定仙去世前,原告曾至刘定仙住处催讨过,刘定仙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现刘定仙已死亡,被告潘莲英同意与其他继承人一起在继承刘定仙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 被告黄黎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莲英系刘定仙的母亲,潘莲英的配偶刘福山于2010年2月13日报死亡。刘定仙配偶黄继平于2013年6月26日报死亡,刘定仙与其配偶生育一子,即被告黄黎寅。刘定仙于2013年8月28日报死亡。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配偶黄继平名下账户30,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刘定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本人刘定仙向阿姨潘帼英通过银行借款叁万元正。”,其兄刘定裕代为执笔该份欠条,原告刘定仙在欠条上按印。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刘定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刘定仙向原告潘帼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刘定仙迄今未按期偿还借款,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刘定仙现已死亡,被告潘莲英、黄黎寅系刘定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刘定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黄黎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莲英、黄黎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帼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潘莲英、黄黎寅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应以被继承人刘定仙的遗产范围为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潘莲英、黄黎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诗亮 书记员 戴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