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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6
摘要:(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杨永红。 被告张仁杰。 原告杨永红诉被告张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被告张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红诉称,原告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杨永红。
  被告张仁杰。
  原告杨永红诉被告张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被告张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仁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仁杰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仁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张仁杰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仁杰。嗣后,被告张仁杰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仁杰归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张仁杰辩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从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05,000元,其余45,000元作为借款两个月利息预先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之所以未能及时还款,系因被告未能及时出售房屋所致。被告同意偿还借款150,000元,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延迟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仁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永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准予2013年12月8日前全额归还。如不能到期归还,据实际情况最多延长至2014年元月8日,利息另行支付。逾期不归还每超十天,应支付5000元。被告张仁杰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永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被告张仁杰在收条上签字。被告到期后,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张仁杰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的凭据,证明被告张仁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105,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永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张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戴诗亮 书记员 戴宙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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