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55号 原告杨云飞。 原告黄玉仙。 原告薛飞宝。 原告朱文芳。 原告施林英。 原告郭琴官。 原告瞿志中。 原告瞿小弟。 原告黄志军。 原告黄立石。 原告洪爱萍。 原告黄全发。 原告储利官。 原告苗锦义。 原告杨龙法。 原告瞿明官。 被告程跃明。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云飞、黄玉仙、薛飞宝、朱文芳、施林英、郭琴官、瞿志中、瞿小弟、黄志军、黄立石、洪爱萍、黄全发、储利官、苗锦义、杨龙法、瞿明官诉被告程跃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朱文芳、瞿志中、瞿小弟,被告程跃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瞿志中、被告程跃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飞、黄玉仙、薛飞宝、朱文芳、施林英、郭琴官、瞿志中、瞿小弟、黄志军、黄立石、洪爱萍、黄全发、储利官、苗锦义、杨龙法、瞿明官诉称,2007年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为每年每亩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承包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为承包费及续签承包合同协商不成,经村委调解亦未果。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8亩土地;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方2011年租金4,000元,2012年租金8,000元及违约金800元,2013年租金12,000元及违约金1,200元。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二方面的证据:1、原告所在村委会盖章的原告名下的土地面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各自所享有的土地亩数;2、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但土地仍被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给付土地租金的事实。 被告程跃明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自1992年起已与原、被告及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续签了数份承包土地的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份合同中已包括了属原告方所有的土地。且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方。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事实上是双方对租金方面的权利义务之间的一个约定。故原告方认为该合同约定的租金偏低,而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双方在租金上意见不一引发诉讼。对此,被告仍坚持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由朱文芳、瞿志中等与程跃明于1992年11月3日签订的、由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见证的“耕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原南汇县新港镇余姚村民委员会与程跃明于1997年3月7日签订的“鱼塘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原上海市南汇区书院镇余姚村民委员会与程跃明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于1992年11月3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方将其所有的承包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至1996年12月止。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无纠葛。1997年3月7日,原南汇县新港镇余姚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程跃明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鱼塘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将70余亩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给被告程跃明经营,其中包括属原告方的承包地。该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1997年1月至2006年12月),土地租金为每亩100元。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取得了被告给付的土地租金,故对该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均无异议。2007年2月28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书院镇余姚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程跃明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座落在中家塘的285亩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管理;二、流转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土地租金:每年每亩500元整(不含农业税);四、付款方式:每年8月30日前由乙方付清当年的租金,逾期按未交纳部分20%计算违约金;五、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青苗费由甲方享受;六、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擅自收回土地,乙方不得转包给他人,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双方应无条件服从;七、合同期满后,如甲方重新流转,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用的权利;八、双方应履行本合同,否则可随时终止本合同;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同日,原告方与被告程跃明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将坐落在中家塘的8亩土地面积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详细面积见表;二、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三、土地租金:每年每亩500元整(不含农业税);四、付款方式:每年8月30日前由乙方付清当年的租金,逾期呆板未交纳部分20%计算违约金;五、在合同期内,如遇到国家征用土地,在土地赔偿中,乙方享受按青苗款价格补贴金额计算,由乙方支付,其余土地补贴金额由乙方享受;六、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擅自收回土地,乙方不得转包给他人,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双方无条件服从;七、合同期满后,如甲方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承包的权利;八、双方应履行本合同,否则可随时终止本合同;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另查明,属原告杨云飞名下的土地为0.3亩,黄玉仙名下的土地0.3亩,薛飞宝名下的土地为0.4亩,朱文芳名下的土地为1.5亩,施林英名下的土地为0.4亩,郭琴官名下的土地为0.8亩,瞿志中名下的土地为0.5亩,瞿小弟名下的土地为0.8亩,黄志军名下的土地为0.3亩,黄立石名下的土地为0.3亩,洪爱萍名下的土地为0.3亩,黄全发名下的土地为0.2亩,储利官名下的土地为0.6亩,苗锦义名下的土地为0.4亩,杨龙法名下的土地为0.4亩,瞿明官名下的土地为0.4亩。根据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方土地租金每亩500元至2010年12月,2011年的土地租金被告未给付原告。另属原告方的上述土地现仍由被告经营。故原告方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2011年度的土地租金由被告按约以每亩500元结算给付原告方。另原告方同意其名下的土地租期按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期限为准,即至2016年12月止。然从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土地租金则要求增加到按每亩1,5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则坚持按村委会与其所签合同履行支付土地租金即每亩500元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坚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对涉及属原告方所有的土地承租期限至2016年12月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方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2011年12月止,据此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承包期内增加土地租金每亩为1,500元。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亦承认其与原告另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对土地租金的另行约定,故与被告和村委会所签的流转协议,在土地承租期限上不同步。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是对被告与村委会所签合同在给付租金期限上的一个变更合同,故原告方依据该合同约定期限已到期,要求被告增加土地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方要求增加到每亩土地租金1,500元稍属偏高,本院从有利于原、被告生产生活考虑,酌定每亩土地租金调整到1,000元为宜。另本院需述明的是,本案涉讼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时未按法律法规之规定操作,且对协议内容约定不明所致,故当事人应注意到,在涉案合同届满时,是否续签合同或主张收回土地,均应依法办事,并早作准备,避免矛盾再次发生。 综上,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方承租土地使用权及拖欠租金的事实清楚,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金及按约调整土地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本院在本判决前述部分已作了详述,故不再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杨云飞2011年度土地租金15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6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9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2011年至2013年度的租金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至2016年度的租金各300元由被告在每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 二、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黄玉仙2011年度土地租金15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6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9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薛飞宝2011年度土地租金20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8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1,2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四、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朱文芳2011年度土地租金75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3,0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4,5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五、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施林英2011年度土地租金20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8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1,2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六、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郭琴官2011年度土地租金40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1,6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2,4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七、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瞿志中2011年度土地租金25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1,0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1,5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八、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瞿小弟2011年度土地租金40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1,6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2,4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九、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黄志军2011年度土地租金15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6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9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十、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黄立石2011年度土地租金15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6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9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十一、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洪爱萍2011年度土地租金15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6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9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十二、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黄全发2011年度土地租金10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4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6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十三、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储利官2011年度土地租金30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1,2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1,8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十四、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苗锦义2011年度土地租金20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8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1,2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十五、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杨龙法2011年度土地租金20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8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1,2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十六、被告程跃明给付原告瞿明官2011年度土地租金20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800元,2014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1,200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方预交),由被告程跃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正军 人民陪审员 施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怡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