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79号 原告简某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3年,确定岗位是老师,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绩效工资按有关制度执行。但是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未发放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0月基本工资8800元、2013年7月至11月课时费12,560元,合计21,360元。 被告未到庭,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某某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在总公司(分公司)从事老师(岗位)工作;原告基本工资+绩效: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绩效的发放按被告有关制度执行;每月1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 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基本工资及2013年11月8节课时费合计21,360元;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2013年11月6日,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户名为简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查询日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证明领取工资情况。原告主张2013年5月3日领取3月份工资3194元、2013年6月17日领取4月份工资4795.92元、2013年8月12日及8月21日领取5月份工资2000元及4800.90元、2013年9月30日及11月16日领取6月份工资1000元及3888.07元,此后未再领取工资。原告提交2013年3月至6月《易思教育授课记录单》,印证之前领取工资情况。 原告提交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易思教育授课记录单》,证明具体授课时间、人员情况,2013年7月课时37次;8月课时32次;9月课时20次;10月课时28次;11月课时8次。 原告另提交《老师星级及薪资课次费用标准》,其中标注四星底薪2200元,高中单次课时费160元,基本课次数10次;高三年级毕业班学生单次课时费在此基础上加30元;以上底薪及课次费均为含税额,一个课次为两小时;基本课次数10次;本制度标准从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在合同存续期间内的2013年7月7至2013年11月按约提供了劳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某某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基本工资人民币88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某某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课时费人民币1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某某 书记员 周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