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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3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6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328号 原告雷某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328号
  原告雷某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2013年5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1年期合同,2个月试用期,确定岗位是班主任(学习管理师),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但是在2013年8月1日,被告却安排原告做售前销售招生工作,同时还要打扫校区卫生和售后老生服务工作,工资不变。原告认为工作安排超出合同范围,且拖欠工资,在无力改变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离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7月工资4224.14元。
  被告未到庭,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已于2005年11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在总公司(分公司)从事教育咨询师(初级学管师)(岗位)工作;原告任职岗位执行工时制为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五天(40小时),基本工资+绩效: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绩效的发放按被告有关制度执行;每月20日向原告发放工资。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学管师工作协议》,约定薪酬按月结算,原则上以次月20日为结薪日,结薪日为公众假期的,顺延至公众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原告每周三、周四、周五、周六、周日为工作日,时间安排为9:00-17:00或13:30-20:30。
  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4454元,支付2013年5月至7月加班费1263.4元。2013年9月3日,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户名为雷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查询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证明该银行卡是因发放工资开设,首笔业务即为2013年7月4日工资1609元,证明原告5月份按2500元基本工资领取14个工作日工资1609元,但此后未再领到工资。原告提交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其于2013年8月2日与被告教管办主任王某某短信往来,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主张2013年6月全勤,2013年7月出勤1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在合同存续期间内的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约提供了劳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人民币422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某某 书记员 周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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