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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6
摘要:(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03号 原告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372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007中煌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潘红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
(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03号
原告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372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007中煌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潘红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528号5楼F5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书舟,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左岸风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办一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书舟,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左岸公司)、北京左岸风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左岸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华、吴润民,被告上海左岸公司、北京左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婷、汪书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下旬至11月中旬,北京左岸公司工程管理部员工韩晓峰委托原告进行上海左岸风电影院店招设计,共设计了10张效果图及施工图(不含已签订合同的楼顶店招)。后来既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去年11月15日,原告曾书面告知韩晓峰及上海左岸风电影院,这10张效果图及施工图,不得应用于制作安装,否则将对原告构成侵权。但被告方无视法律和原告的告知,已在去年12月份将其中的4张效果图及施工图应用于制作店招。原告通过一系列的取证工作以后,今年6月14日,向被告方发出了构成侵权的告知函,希望他们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方态度傲慢、恶劣,没有任何回应。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元;2、支付原告公证费10,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将原告设计的效果图用作被告的店招,侵害了原告10张设计图纸作品的复制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北京左岸风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的店招效果图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2、被告对影院logo(店招)的设计款式、颜色、尺寸、标识、定位都有参数规定,除了上海店,在其他地区均用了相同的店招,其他店由其他广告公司设计,用的图均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参数制作的,而原告也只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施工图,施工图的制作费用不能作为著作权的费用;3、被告现在使用的店招是根据新签的合同由其他广告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制作。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湘潭左岸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湘潭左岸公司)签订了《店招采购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上海左岸金汇店影城室外店招采购及安装工程;标的物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店招设计效果图安装制作,合同总金额为150,000元(其中设计费4,000元、发布费36,000元、税费8,000元、管理费12,000元);本合同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物品的设计制作、室外店招发布及审批、工商审批和备案、购买制造等及为保证该工程系统圆满完成而发生之一切费用;工期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前安装合格并调试完毕,施工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528号虹桥古玩城五楼左岸电影城,等等。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上海左岸公司向原告发函,提出由于楼顶店招位无法通过《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之后因双方对改为墙体店招的相关施工方案、材料等报价无法达成一致条件,故被告方已另行招投标。之前双方的店招施工安装合同自动终止。
原告认为其已提供设计、报批等服务,被告为了逃避支付,单方面终止合同,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上海左岸公司、北京左岸公司、湘潭左岸公司共同支付外墙店招设计费4,000元、代理报批费36,000元、管理费和税费5,000元,滞纳金4,500元,合计49,500元。本院受理了此案,案号为(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335号(以下简称第335号案件)。本院在2013年5月8日作出的第335号案件判决书中确认双方在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条件成就前已经解除合同,基于被告确认原告提供了设计服务,遂判决被告上海左岸公司及湘潭左岸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4,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左岸公司、北京左岸公司发出《关于侵权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去年8月中旬至11月中旬,两名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上海左岸国际电影城店招,除金汇路外墙靠近顶部店招外,另行设计了8个画面(效果图)。去年11月中旬,两名被告单方面与原告终止了第一期店招的合同,后来这8个画面(效果图),既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去年11月,原告曾致函两名被告,明确告知这8个画面(效果图)版权,即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若应用于制作安装,必将对原告构成侵权。但两名被告置若罔闻,在与原告终止合作后,已另行聘用第三方,将原告所创作设计的效果图,部分应用于店招。请两名被告接此函后,立即与原告总经理周正华联系,协商停止侵权相关事宜。若半个月内未见回复,原告将依法维权。
两名被告接函后,认为此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认可函中的内容,故未作回复。
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曾设计了10张效果图,均系将被告的logo(店招)“左岸加5棵星及左岸国际影城”的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安放在建筑物的不同位置的效果图。原告认为该10张效果图,均系设计图纸作品,其独创性具体体现在:
第1张图,logo的位置选择,物业限定的使用范围是整块墙面,原告原本想放墙面当中,但是觉得右侧比较好,故效果图上便将logo放在右上方,体现了原告的独创性;
第2张图,影城左侧电梯间地方较小,如果把整个logo都放上去的话,起不到指引的作用,故原告就把logo中的图形、字母及“国际”去掉了,将被告的logo缩减为“左岸影城”四个字,在有限的空间展示出来,此系原告的独创;
第3张图,在被告的logo后面加上蓝色横条背景图,这是原告的独创;
第4张图,原来将被告的logo用在整个电梯厅,后来物业提出此处商家不仅是被告电影院一家,不能全部占用整个电梯厅,故原告进行改动,将被告的logo用了一半的位置。这也是原告的独创性;
第5张图,在车库的进口处,没有任何东西,原告设计了一架子,上面写了被告的logo,下面可放5张电影海报,是原告的独创;
第6张图,在影院的中庭位置,原告将被告的logo放在电梯边上,体现了独创性;
第7、8张图,均为移动灯箱,白天推出去,晚上收回来,可以移动,上面的海报是纸质的,贴上去,可以更换。该移动灯箱虽然跟其他影院使用的没有多大区别,但是,原告将灯箱和被告的logo,加上电影海报这些元素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体现原告的独创性,是原告的作品;
第9张图,将被告的logo放在动漫城的招牌上面,是原告想出来的独创;
第10张图,在外墙的顶部,墙面位置比较狭小,也有其他单位的logo放在那儿,故原告替被告选择了右上角的位置放logo,这个选择是有独创性的。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使用原告设计的上述第1、2、3、10共4张效果图,其他6张效果图未使用。但原告仍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上述10张效果图的复制权,参照上述第335号案件中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张图设计费4,000元,加上12.5%的管理费和税费,主张侵权赔偿损失。
两名被告认可在原告提供的第1、2、3、10共4张效果图中的四个地方,被告使用logo的位置与原告提供的效果图中的位置大体一致,但在该些地方使用logo是被告与物业协商的结果,不是原告的独创。且被告系委托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公司)设计安装的。在原告提供的其他6张效果图的位置,被告未使用logo。
另查明:原告为固定原告与被告在协商、履行上述《店招采购合同协议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过程,于2013年6月4日申请对双方间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公证号(2013)沪徐证经字第4724号,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为证明被告现使用logo的实景,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公证,公证号(2013)沪徐证经字第4319号,为此支出公证费6,000元;为证明上述第335号案件中的《店招采购合同协议书》终止,本案系争的10张效果图系双方另行商谈的第335号案件中争议的协议书之外的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设计图,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对双方的往来邮件进行公证,公证号(2013)沪徐证经字第9674号,为此支出1,500元。
又查明:被告的店招“左岸加5棵星及左岸国际影城”的文字字母图形组合,系被告公司自有的并在全国各地多家左岸影院使用的logo。被告确认上海左岸公司、北京左岸公司、湘潭左岸公司均为左岸集团旗下子公司,涉案的左岸影院上海金汇工程系属上海左岸公司,若需承担责任,两名被告同意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4日发给两名被告的《关于侵权的告知函》、原告设计的10张效果图、(2013)沪徐证经字第4724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4319号公证书、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发给被告上海左岸公司的《关于终止合同的复函》、原告与湘潭左岸公司签订的《左岸影城金汇店店招采购安装合同》、被告北京左岸公司在第335号案件中提交的《诉讼答辩书》、第335号判决书、与涉案10张效果图不同的第335号案件中的楼顶施工效果图4张、第335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2013)沪徐证经字第967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两名被告共同提供的左岸店招标准版本效果图、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税务登记证、延吉左岸国际影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店招实景、娄底左岸风国际影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店招实景、广州左岸汇锦国际影城建设施工合同及室外店招实景、原告与湘潭左岸公司签订的《左岸影城金汇店店招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与大贺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左岸影城金汇店店招采购安装合同》及大贺公司的店招设计方案、第335号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3号判决书、(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59号裁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结果回函及原告的邮件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系人类劳动成果的体现,但并不是所有的劳动成果都能称之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原告提供的10张施工效果图,虽均系为了将被告的logo安装到上海左岸公司经营的左岸影城金汇店的相关处所,而预先在电脑中制作的起到展示安装效果作用的图形,但是,该10张施工效果图显示的现场、墙面均为左岸影城金汇店的实况,并非原告独特设计的结果;移动灯箱跟其他影院使用的没有多大区别,该宣传形式也非原告独创;建筑物上的logo系被告自有的并被多家左岸影院使用的店招,非原告设计;效果图本身均系平面图,不能反映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从平面到立体,从抽象到具体的独创;在建筑物的何处可以安装logo,取决于物业公司或城管部门的指定或建筑物本身的位置空缺等多种因素,并非仅取决于原告的独到的选择;该些效果图并没有标注不同于他人的系被告独创的详细的施工方案、安装尺寸、结构、用料等设计内容;logo中名称缩减或背景加些色彩,也非原告独创,且不是创作作品之智力活动。综上,该10张施工效果图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依据著作权法请求保护作品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10张施工效果图中的6张,被告并未使用,即不存在复制的情况。原告明知不存在复制,却还坚持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作品的复制权,实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4处与原告效果图上的位置差不多的建筑物上,被告现已委托其他公司安装了logo的行为,如上分析,原告的该4张效果图不是作品且位置的选择不属于原告的独创性,故被告安装logo的行为亦不构成对作品的复制。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花费了些精力制作了涉案的10张效果图,但该些效果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该些作品的复制权并要求被告参照设计费等的标准支付侵权赔偿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审 判 员 徐 晨
人民陪审员 王枝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海苓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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