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78号 原告刘冬梅。 法定代理人刘元洪。 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治国,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严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冬梅诉被告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月、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隋好平、罗治国,被告杨峰,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梅诉称,2013年1月10日7时1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汇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庆路口时,遇被告杨峰驾驶牌号为皖KR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凯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杨峰违章怠于观察,造成原告受伤及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6,149.1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241,128元(40,188元/年×20年×30%)、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杂费(日用品费用)199.2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峰赔偿,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峰承担。 被告杨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同意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7时1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汇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庆路路口时,遇被告杨峰驾驶牌号为皖KR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凯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原告系遇红灯通行,而被告杨峰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故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部脑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中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面部挫伤、肺挫伤,期间住院治疗13天。2013年7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被告杨峰已支付原告钱款20,00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另查明,1、牌号为皖KR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杨峰。2012年2月,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口。 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后不予受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表示: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63元,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另对其中的输血费用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无法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分担;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杂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杨峰表示仅同意赔偿律师费的30%,且律师费发票实际金额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杂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用血证明、用血记录、用血通知书、用血互助金发票、杂费发票、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劳动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杨峰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收条、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40%,再由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峰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6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峰已付原告钱款2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未被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且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亦无相应的证据推翻华政司鉴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149.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本院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应为46,006.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4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关于仅赔偿医保范围内费用以及输血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按照40元/天标准主张营养费3,600元,在相关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口,故原告如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符合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地区的条件。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情况,确定按本市农村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4,406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按照1,620元/月确认护理费为9,720元。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系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应为173天。原告现要求按3,2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1,620元/月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34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9、车辆修理费400元,该损失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且经定损确定,故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可作为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财险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其余60%由原告自负。12、杂费,原告主张因原告住院购买日用品的费用199.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根据审查,本院对其中购买护理垫和便盆而产生的费用(合计59.90元)确认系合理的、必需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杨峰按责承担。13、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但提供了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等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残疾赔偿金104,406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9,3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合计人民币129,668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医疗费46,0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49,866.10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19,668元、第二项余额39,866.10元和鉴定费4,000元的累计金额的40%,计人民币25,413.64元; 五、被告杨峰应赔偿原告刘冬梅律师费6,000元与杂费59.90元的累计金额的40%(计2,423.96元),该款与被告杨峰已付钱款20,000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17,576.04元由原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峰。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8.50元,由原告刘冬梅负担人民币634元,被告杨峰负担人民币1,6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华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