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34号 原告上海精翔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超。 委托代理人朱艳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莉,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大用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璇。 被告上海大有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自欣。 原告上海精翔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用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用公司)、上海大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超、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翔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大用公司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板材,截止2013年7月31日,大用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76,912元未付。大有公司系大用公司关联企业,且大有公司对大用公司的欠款也盖章予以确认。现请求法院判决:1、大用公司支付货款176,912元;2、大用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大有公司对大用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12月31日又支付了5万元,故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大用公司支付货款126,91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大用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76,912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以126,912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供货明细、部分销货凭证、采购订单、发票,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 2、对账单,证明大用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大有公司也认可上述对帐; 3、付款计划,证明大用公司对欠款作出了相应计划,大有公司进行了确认。 被告大用公司、大有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大用公司向原告采购板材。2013年8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对账单,言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76,912元整”,二被告在欠款单位处盖章。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言明2013年8月15日付款76,912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双方达成了该项协议。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付款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大用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欠款176,912元,大用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5万元,大用公司应当支付余款126,912元。根据付款计划,大用公司最晚应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欠款,大用公司逾期付款,显然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大用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参照付款期限确定,鉴于原、被告已就付款时间达成了协议,故76,912元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该些款项应自次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算利息损失,10万元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该10万元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大有公司在对账单的欠款人处盖章,又在付款计划上盖章,可以认为存在加入此笔债务的意思,因此原告要求大有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各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用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精翔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912元; 二、被告上海大用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精翔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76,912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176,912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以126,912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大有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大用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计1,442元,财产保全费1,404元,合计2,846元,由被告上海大用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大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