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32号 原告张甲。 原告郑某某。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 原告张甲、郑某某诉被告张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华萍、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方)诉称,1985年9月,被告被原告方收养,并抚养成人。但被告未思图报,对原告方不尽赡养义务,反遭其累。原告方曾为被告归还巨额外债,但被告不仅未怀感激之情,反而在逼迫原告方将房屋抵押未成的情况下,对原告方言语威胁。被告的言行,对原告方造成重大伤害。原告方曾于2012年3月提起解除收养关系之诉,但被告未到庭,原告方为进一步收集证据,故申请撤诉。现原告方认为双方已无法维持收养关系,故再次请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被告张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郑某某结婚后未生育,1985年9月收养被告,未办理收养手续。近几年来,原告方与被告经常为经济问题等发生争执,致双方关系恶化。2012年3月,原告方曾提起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方撤诉。现双方关系未能改善,被告对原告方亦未尽赡养之责,故原告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方收养被告并将被告抚养成年,作为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但被告却经常因经济问题与原告方发生争执,且未尽其赡养之责,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故对原告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甲、郑某某与被告张乙解除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甲、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新 代理审判员 唐华萍 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