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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与朱甲系夫妻。1994年,朱甲、朱某某及陈某某三人合伙开办某花岗岩晶板厂,1995年,三人解散合伙关系。朱甲于1995年7月15日向朱某某出具协议,确认“花岗岩晶板厂朱甲分担欠朱某某肆万陆仟元。﹤46000.00元﹥.利息为2分息.在期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连本带息付款…”。朱某某于2010年9月22日、2010年9月23日分别向郭某某借款1万元、2万元,其中2万元约定月利率0.4%,借期均为1年。现郭某某向朱某某催讨3万元,朱某某主张行使抵销权,且放弃多余的1.6万元。

  郭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某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0.4%算至款清)并承担诉讼费。

  朱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朱某某向郭某某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朱某某与郭某某丈夫朱甲系兄弟,朱甲在1995年欠朱某某4.6万元散伙补偿款,现朱某某主张行使抵销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郭某某丈夫朱甲尚欠朱某某散伙补偿款4.6万元,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对该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朱某某尚欠郭某某借款3万元。现两债务均已到期,且均为金钱给付义务,朱某某主张行使抵销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郭某某抗辩4.6万元债务已经履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郭某某向朱某某所负之债已过诉讼时效,但该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之债为自然之债,其债务人仍可行使抵销权。综上,对郭某某诉请,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郭某某起诉之前,并未收到朱某某的抵销通知书。郭某某以民间借贷起诉并无不妥。朱某某主张抵销,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如准予抵销,将会剥夺郭某某就抵销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朱某某欲提出抵销之债务,早在2009年就已经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某某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0.4%算至款清)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朱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朱某某欲提出抵销之债双方并未结算,如果结算了,借条就拿回去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3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抵销,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且均已到期。而且也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情形。朱某某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朱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抵销,应当认定当事人朱某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抵销已经生效。郭某某主张散伙补偿款已结算,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飞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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