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湖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水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武康某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银华。 上诉人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德清武康某某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德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姚某某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德清武康某某业主委员会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3)湖德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所提起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延冰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雪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