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甲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乙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安吉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安吉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2日,杨某某向案外人孙某出具了一份由其本人签名并加盖乙公章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五厘结算,利息半年支付。”甲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孙某于2011年11月16日因故死亡。2011年11月17日,杨某某归还了6万元并由其在借条中注明。2012年3月6日,以孙某的合法继承人汪丽青、顾念珠、孙剑为甲方、以对孙某享有债权的方某某、孙某某等八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将包含对杨某某、乙债权在内的甲方拥有合法继承权的孙某生前债权转让给乙方。同日,该债权转让内容通知到杨某某。2012年4月30日,方某某、孙某某等八名孙某债权受让人协商决定,将受让的对杨某某、乙本金54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处分给方某某、孙某某。2012年8月19日,杨某某依约支付了至同年8月2日止的应付利息。 方某某、孙某某一审请求判令:杨某某、乙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自2012年8月3日起按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甲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 杨某某、乙一审辩称:对方某某、孙某某诉称的其欠孙某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甲公司一审辩称:对自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一事不知情,且对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乙与案外人孙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乙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依法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孙某因故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将其对杨某某、乙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方某某、孙某某等人,且已将此转让通知至杨某某,则依法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该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将该债权具体处分给方某某、孙某某,则方某某、孙某某有权要求杨某某、乙偿还债务并依约支付利息。故对方某某、孙某某要求杨某某、乙偿还本金54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对相关证据质证时提出的未得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且转让后六个月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按审理中确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甲公司,甲公司仅在借条中担保人栏内盖章以示提供保证,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也未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故在债权依法转让后,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审理中,双方均未举证以证明债权转让后方某某、孙某某曾催告杨某某、乙进行偿还,向杨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也可理解成是告知债权转让一事,对债权进行落实,而非直接进行催讨,更无证据证明方某某、孙某某受让债权后对杨某某、乙设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故依法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尚需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提供保证时未明确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乙向方某某、孙某某返还借款54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甲公司对杨某某、乙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乙追偿。如各原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由三原审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甲公司上诉称:1、借条上所盖的公章是杨某某和出借人孙某恶意所为故担保合同无效,应由杨某某、孙某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2、2011年11月17日,杨某某归还了借款6万元,应视为债权人在2011年11月17日前已向杨某某催讨借款,2011年11月17日应作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故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3、一审中方某某、孙某某未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方某某、孙某某在原审中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某某、孙某某二审辩称:1、借条上加盖的甲公司的公章是否杨某某和出借人恶意所为,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甲公司作为公章的管理者或者所有人,即便对公章的管理不善,由此导致的责任也应当承担。况且甲公司的上诉理由违背常理,如其所述的是杨某某和孙某恶意所为不符合常理。2、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是要给债务人一定宽限期;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就本案而言,杨某某归还的6万元是他主动归还的,因此不能把这一主动还款的事实等同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催讨欠款后发生的事实。3、方某某、孙某某在一审中尽管没有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但是一审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借款的实际发生,有借条,在借条中也载明了事后的还款事实,债权转让以后,由杨某某签收的回执也注明了尚欠的借款还有54万,加上之前归还了6万元,足以证实60万借款客观存在。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乙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甲公司是否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经本院审查,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借条落款担保人处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8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加盖在借条中的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甲公司对其单位公章亦负有管理职责,甲公司上诉称借条所盖的公章是杨某某和出借人孙某恶意所为故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甲公司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2、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2011年11月17日杨某某向债权人归还6万元借款本金的行为系杨某某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还是经债权人催讨而为,甲公司主张系经债权人催讨还款,但本案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进行催讨以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已届满,甲公司举证不力,本院对甲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3、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孙某已死亡,方某某、孙某某系从孙某的合法继承人处受让该债权,方某某、孙某某虽未提交借款的支付凭证,但从本案证据来看,杨某某向孙某出具借条后分三次向债权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在借条中予以注明,杨某某在签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中也确认了欠款事实,杨某某和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对欠孙某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能印证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故甲公司认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甲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安吉甲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