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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4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周某某向荆某某借款5万元,经协商由刘某某等二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刘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

  荆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

  刘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协商时约定提供担保为两个人,故只应承担清偿一半借款的责任;荆某某未向案外人周某某足额交付借款,荆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串通制造虚假借款,请求依法驳回荆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周某某向荆某某借款,刘某某为借款担保均系真实意思表示,荆某某和案外人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本案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周某某向荆某某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周某某理应在荆某某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刘某某为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荆某某诉请刘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担保人为两人,刘某某只承担清偿一半借款的责任,因刘某某按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该院不予以采信。刘某某还辩称,借款未足额交付,荆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串通制造虚假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给付荆某某借款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刘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荆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荆某某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时约定由两人担保,但荆某某与周某某未经刘某某同意私自放弃另一担保,刘某某依法可以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荆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本来是要两个担保人的,刘某某收入可观,所以有一个人担保就可以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及刘某某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所涉的5万元借款,金额并非特别巨大。而且荆某某对款项的出借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应当认定该款项已实际交付。刘某某为本案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飞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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