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于2012年5月9日告李某某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月息8.74667%)加月息6厘。嗣后,陈某某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到2012年12月19日。另查明,陈某某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陈某某因故死亡。 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某甲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在原审答辩称:一、黄某甲不是借款一方的当事人,借款双方的当事人系李某某与陈某某,现陈某某已死亡,属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免除责任,且该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交付。二、李某某出示的借条,不是黄某甲所出具,与黄某甲不具有关联性,黄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应承担李某某所主张的债务责任。三、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黄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某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月息8.74667%)加月息6厘,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李某某主张利息自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到2013年4月19日止(按本金16万元,月息8.75%),共计5600元,该院予以支持。黄某甲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李某某提交的借条虽是以陈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但黄某甲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陈某某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属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死亡,其妻黄某甲对其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某某要求黄某甲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黄某甲关于其不是借款一方的当事人,该借款不能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解释,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辨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黄某甲给付李某某借款16万元,利息5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判决,一审根据婚姻法判决,超出法律适用范围。二、一审诉讼对象错误。本案的当事人应是陈某某和债权人,陈某某已死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表明继承身份的继承人与债权人参与诉讼,一审把没有参与民事纠纷的其他不知情的人强迫列为民事诉讼纠纷的当事人,违背当事人民事实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侵犯了没有参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对债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款发生在恒亿公司筹建期间,陈某某是恒亿公司的股东也是总经理,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属公司债务。即使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成立,也应当是被继承人债务纠纷。四、在长兴法院同类案件中,在2013年度,同一事件出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种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作为法院也缺乏严肃性。请求驳回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李某某二审答辩称:李某某和陈某某从小一起长大,一起读书,一起教书,也是亲戚关系,住同一个村。本案贷款是因为陈某某资金周转困难,从银行贷不到款,找李某某帮忙的,学校的老师做担保,贷到款后存折给了陈某某,每个月利息也是陈某某支付。陈某某过世后利息由李某某支付,贷款到期时李某某拆了房子还款。基本事实是确实发生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某甲提交七份证据: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甲在保险公司有工作,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不需要由陈某某借钱养家。证据2,2006年11月25日陈某某和黄某甲的夫妻协议离婚经济及财产约定书,约定书对双方的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经济是独立的。证据3,领条、打款凭证,借条,证明陈某某退出恒亿公司后的733万元股权款全部用于归还其所欠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4,股权变更登记以及恒亿公司现在的基本情况,证明陈某某在股权变更之前是恒亿公司的股东,也是总经理,借款的时候正是公司筹建期间,其所借的款项全部投资于公司,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他是代表恒亿公司借款,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属公司债务。证据5,陈某某的名片以及2011年6月7日的三方股权协议书、收款收据三份,收款收据是恒亿公司开具的,表明陈某某所借的钱是投资到公司里的。证据6,(2012)湖长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共11页,这份判决书的借款情况与本案类似,在刑事判决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没有要求家属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情况是类似的,应当同案同判,借款人死亡后,配偶更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证据7,陈某某向老婆黄某甲借款的借条,证明陈某某借的钱不但没有用于家里,反而是跟老婆借钱。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与黄某甲无关。李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表明黄某甲曾是保险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任何事实;证据2和证据7为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3-5表明了陈某某与恒亿公司的关系及陈某某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为案外人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在形式上,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审结后出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在实体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李某某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案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一审认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为此,需要明确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借款的性质,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三个问题。一、关于借款的真实性,本案借条由陈某某本人出具,借条载明陈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是城东信用社贷款,利息由陈某某支付,另外补给李某某月息6厘,银行到期由陈某某归还,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借款借据与本案借条相互印证,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发生。二、关于本案借款的性质,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恒亿公司筹建期间,陈某某为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其借款为职务行为,属公司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只有陈某某个人签字,没有表明是恒亿公司借款,也没有恒亿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恒亿公司授权陈某某代公司借款的证据,陈某某的借款并不是在履行职务,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即使陈某某所借款项投资于恒亿公司,也是其个人投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陈某某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负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一方的黄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结合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和借款的用途,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甲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黄某甲提出类似借款人被判有期徒刑配偶一方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最终由法院定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构成犯罪,本案不是刑事案件,而是民事纠纷,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定罪问题,黄某甲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本息已经归还,黄某甲作为陈某某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