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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商终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4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 上诉人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

  上诉人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并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24日,陆某某向龙某某借款453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00年1月20日,陆某某在欠条上注明上述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本案借款本息,陆某某至今未付,龙某某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龙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某某归还借款45300元,利息69580元(利息以借款45300元为基础,按月息8‰自1997年8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合计114880元。

  陆某某原审中答辩称:首先,龙某某起诉时,欠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次,其与龙某某于1997年共同经营水泥购销业务,双方于1997年8月24日经结算,其欠龙某某货款45300元,由其向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且已经付清上述欠款,付清后欠条未收回,故请求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某某和陆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虽为“欠条”,但该“欠条”内容实际上是借款,故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某某未在合理期间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对龙某某主张陆某某支付利息6958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未约定具体数额,龙某某主张按月息8‰计算的标准过高,该院酌情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确定陆某某应支付利息55556元,故对龙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陆某某提出的关于欠款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及其已经向龙某某还清欠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陆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龙某某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陆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某某归还龙某某借款45300元,利息55556元,合计1008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龙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陆某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龙某某。

  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出具给龙某某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对于该款项,龙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其已经付清本案所涉款项,只是没有收回欠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某某对其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龙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龙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陆某某是否还结欠龙某某款项,如果结欠,具体应承担怎样的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并未就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龙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陆某某虽主张款项已经付清,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承担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其辩称的还清欠款却未收回欠条的意见也与交易习惯及社会常理不相符合,故对其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飞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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