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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4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后,约定月息2分。同年3月6日,陈某某再次向王某某借款7万元。嗣后,陈某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陈某某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陈某某因故死亡。还查明,陈某某近亲属为妻子黄某甲、女儿陈某,父母陈月明、朱会娥。陈某于2013年1月6日声明放弃对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权;陈月明、朱会娥于2013年2月22日声明放弃对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权。

  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某甲立即偿付王某某借款27万元,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在原审答辩称:一、黄某甲不是借款一方的当事人,借款双方的当事人系王某某与陈某某,现陈某某已死亡,属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免除责任,且该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交付。二、王某某出示的借条,不是黄某甲所出具,与黄某甲不具有关联性,黄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应承担王某某所主张的债务责任。三、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借款发生在2010年1月20日和同年3月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为维护黄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某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月20日,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陈某某理应在王某某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王某某与陈某某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2010年1月20日计算到2012年12月止,王某某主张利息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6日,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7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陈某某理应在王某某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综上,陈某某结欠王某某借款27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32万元。黄某甲作为陈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本息32万元的民事责任。黄某甲辩称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与其无关,陈某某与王某某恶意串通而借款合同无效等抗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黄某甲认为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本案中,王某某与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王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黄某甲归还借款,诉讼时效从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黄某甲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黄某甲在继承陈某某遗产的范围内给付王某某借款27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3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判决,一审根据婚姻法判决,超出法律适用范围。二、一审诉讼对象错误。本案的当事人应是陈某某和债权人,一审把没有参与民事纠纷的其他不知情的人强迫列为民事诉讼纠纷的当事人,违背当事人民事实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侵犯了没有参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对债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款发生在某混凝土公司筹建期间,陈某某是某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也是总经理,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属某混凝土公司债务。四、在长兴法院同类案件中,在2013年度,同一事件出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种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作为法院也缺乏严肃性。请求驳回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王某某二审答辩称:一、王某某与陈某某关系很好的,借款起因是陈某某要办厂,他和他父亲都打过电话问王某某有没有钱,王某某是因为关系好才借给他的,也不否认利息也收过。王某某家里还有包括姐姐妹妹,父亲都有钱在里面。二、上诉人说借条超过时效,其实王某某第二年就开始催讨了,陈某某一拖再拖,打过电话,也发过短信的。三、上诉人说没有交付证据,钱是借给陈某某的,借条也是陈某某写的,在农村借钱是不规范的,一般只是出具一张借条。相信法律可以作出正确的判决,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到底还款多少,至于什么时候还款多少可以商量。

  二审中,黄某甲提交七份证据:证据1,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甲在保险土公司有工作,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不需要由陈某某借钱养家。证据2,2006年11月25日陈某某和黄某甲的夫妻协议离婚经济及财产约定书,约定书对双方的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经济是独立的。证据3,领条、打款凭证,借条,证明陈某某退出某混凝土公司后的733万元股权款全部用于归还其所欠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4,股权变更登记以及某混凝土公司现在的基本情况,证明陈某某在股权变更之前是某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也是总经理,借款的时候正是某混凝土公司筹建期间,其所借的款项全部投资于某混凝土公司,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他是代表某混凝土公司借款,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属某混凝土公司债务。证据5,陈某某的名片以及2011年6月7日的三方股权协议书、收款收据三份,收款收据是某混凝土公司开具的,表明陈某某所借的钱是投资到某混凝土公司里的。证据6,(2012)湖长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共11页,这份判决书的借款情况与本案类似,在刑事判决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没有要求家属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情况是类似的,应当同案同判,借款人死亡后,配偶更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证据7,陈某某向老婆黄某甲借款的借条,证明陈某某借的钱不但没有用于家里,反而是跟老婆借钱。以上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借款是职务行为,属于某混凝土公司债务,上诉人即使继承了遗产,也不承担责任。就算是个人债务,也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妻子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某某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表明黄某甲曾是保险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任何事实;证据2和证据7为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3-5表明了陈某某与某混凝土公司的关系及陈某某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为案外人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在形式上,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审结后出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在实体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王某某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和利息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为此,需要明确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借款的性质,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三个问题。一、关于借款的真实性,本案借条由陈某某本人出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某混凝土公司经理,有相当的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出具借条表明已经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二、关于本案借款的性质,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某混凝土公司筹建期间,陈某某为某混凝土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其借款为职务行为,属某混凝土公司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只有陈某某个人签字,没有表明是某混凝土公司借款,也没有加盖某混凝土公司的公章以及某混凝土公司授权陈某某代某混凝土公司借款的证据,陈某某的借款并不是在履行职务,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即使陈某某所借款项投资于某混凝土公司,也是其个人投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某混凝土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陈某某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负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一方的黄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结合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和借款的用途,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甲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黄某甲提出类似借款人被判有期徒刑配偶一方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最终由法院定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构成犯罪,本案不是刑事案件,而是民事纠纷,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定罪问题,黄某甲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债权人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是向一审法院起诉,可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某甲作为陈某某的妻子,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陈某某的债务。因此,不管是从夫妻共同债务方面还是从遗产继承方面看,黄某甲均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因债权人王某某主张黄某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一审围绕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飞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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