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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3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安吉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安吉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上诉人浙江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安吉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借款人许某某向沈某某借款500万元,由乙公司、甲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若沈某某采取诉讼催款的,借款人还应支付沈某某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约定,乙公司、甲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三年。涉案借款发生时,借款人许某某系乙公司股东。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月13日,许某某六次共向沈某某支付利息105万元。沈某某为本次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217000元。

  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甲公司向沈某某连带清偿500万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乙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借款人许某某已经支付给对方105万元。借款人许某某系乙公司的股东,公司为股东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同意,担保行为无效。

  甲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发生时,借款人许某某是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公司为许某某提供担保,未经该公司董事会同意,因而该担保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某某与案外人许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乙公司、甲公司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以该院核算后的4497368.37元为准,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四倍。沈某某为本案诉讼开支的律师代理费用217000元,根据已查明的借款本金并考虑结欠之利息,经审核,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乙公司、甲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沈某某要求担保人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逾各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乙公司、甲公司应按约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吉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甲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沈某某借款4497368.3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四倍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21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53320元,由沈某某负担5320元,由安吉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许某某借款时并非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不得约束第三人”为由,从而认定甲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给实际控制人许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合同有效,并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定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1、甲公司强调公司法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最高院司法实践的观点。2、股东会有书面和临时的形式,娄丽平和许某某是夫妇,又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当时提供担保的时候,娄丽平也签署了,许某某也签字,所以从该保证合同的形成看,甲公司提供的担保实际上股东均是合意认可的。甲公司也不是上市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甲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环球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超市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和章程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及提供担保时,许某某和娄丽平是环球超市公司的股东。对该证据,沈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但对许某某和娄丽平是环球超市公司股东无异议。原审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沈某某对许某某和娄丽平是环球超市公司的股东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若轻易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商事交易追求效率的价值,不能苛求善意第三人在登记之外探求交易的风险。在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方面,即使工商登记内容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角度,也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为本案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甲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华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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