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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3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出具给宋某某借条一份,借条上另注明:买电瓶车时借贰万元,共计玖万元。借条当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该借款经宋某某催讨,金某某已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尚欠宋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未归还,以致纠纷成讼。

  宋某某一审请求判令:金某某立即归还宋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金某某承担。

  金某某一审辩称:当时金某某是代表单位兴化市缸顾乡吉如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砖瓦厂法定代表人王吉如已归还宋某某7万元,另外2万元的借款确实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金某某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金某某向宋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金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宋某某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宋某某请求金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金某某返还宋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金某某负担。

  金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忽略借条上“今借人缸顾砖瓦厂”的事实,以借条上金某某的签名就认定金某某向宋某某借款错误。2007年至2009年期间,金某某担任砖瓦厂出纳。2008年12月4日,因砖瓦厂资金缺乏,该厂法定代表人王吉如与兴余建材厂的老板宋某某联系借款,金某某受王吉如指令前往取款。宋某某交付借款后,金某某按照宋某某的要求出具借条,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书写单位名字后金某某作为经办人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款被用于砖瓦厂工人工资开支。借款一个月后,王吉如与砖瓦厂另一个股东芮火生一起到兴余建材厂归还宋某某7万元,但未向宋某某索回借条。之后,砖瓦厂因购买运砖电瓶厂需要,又向宋某某借款2万元。本案借款系金某某履行职务行为,王吉如和砖瓦厂会计姚正荣均能证明系单位借款,原判认定为个人借款错误。宋某某起诉金某某意图在于明知砖瓦厂名存实亡,无力还款,故回避单位借款的事实,以诉讼手段保障其自身利益。本案事实和证据均看不出金某某与宋某某有借款合意的意思表达。一审庭审前,金某某通过电话口头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后因证人旁听了庭审,宋某某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证人出庭作证,故证人未能出庭,但即便如此也掩盖不了事实真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

  宋某某二审辩称:一、一审中金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宋某某借款是职务行为,二审中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某是受单位的委托前来宋某某处借款,即使该借款最终的用途是用于金某某当时的工作单位,但这也是金某某与其单位之间的关系,从民事行为效力角度来说,该行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是两个法律关系;从宋某某的角度来说,借款是与金某某之间发生的关系,还款当然应由金某某承担。二、关于还款的具体数额问题。金某某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7万元借款,宋某某承认收到5万元还款,还剩下4万元未还。三、宋某某并没有将诉讼风险转嫁金某某。从砖瓦厂的登记资料来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需对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单位借款的话,投资人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砖瓦厂存在的事实。2、工资单,拟证明2007年至2009年金某某担任砖瓦厂出纳。3、账本,拟证明砖瓦厂向宋某某借款的事实。4、笔录两份,拟证明金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借款真相。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不足以证明砖瓦厂目前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金某某是砖瓦厂的职工,也不足以证明其向宋某某借款是职务行为。证据3帐本是砖瓦厂与宋某某关于款项之间的内部结算方式,最终款项是否用于砖瓦厂是金某某与砖瓦厂的关系,金某某向宋某某借款时并未出具砖瓦厂的委托书,也没有在借条上盖公章,借款人应是金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材料是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询才能作为证据,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仅显示截止2008年的企业基本信息,并不能证明砖瓦厂现状;证据2不能证明金某某的出纳身份;证据3账本记录了砖瓦厂与兴余建材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砖瓦厂或金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即证据1、2、3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笔录系砖瓦厂法定代表人王吉如与会计姚正荣的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且王吉如和姚正荣的陈述均未提及砖瓦厂因购买运砖电瓶厂向宋某某借款2万元,姚正荣对借款7万元的用途不清楚,以及王吉如、姚正荣关于借款已还清的陈述亦与砖瓦厂帐本反映内容存有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

  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惟一审判决将金某某向宋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2008年12月14日”表述为“2008年12月4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金某某是否本案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应还款则金额为多少。金某某上诉称其系履行职务,受砖瓦厂法定代表人王吉如的指令向宋某某借款,并非金某某个人借款,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借条系金某某向宋某某出具,借条落款“今借人:吉如砖瓦厂金某某”,即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人为金某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某某主张借款系得到王吉如的授权,本案借款为单位借款,本院认为,单位借款应当在借条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手续,但金某某就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金某某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金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金某某未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证人亦旁听了一审庭审,故金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还款金额问题,宋某某与金某某均确认本案借款总额为9万元,宋某某认可金某某已归还5万元,并在借条上明确记载“王龙砖款贰万欠条已收,现金叁万元已付,总共5万”,金某某对该记载内容不持异议。现金某某上诉称已归还宋某某7万元,但就本案证据来看,除了借条所记载的已归还的金额以外,金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认定,故金某某尚需归还宋某某4万元。

  综上,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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