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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商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3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陈某和案外人陈甲共同向林某某借款30万元。陈某单独于2009年1月16日向林某某借款4万元,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22日和2009年1月9日向杜某某借款共计47万元。另查明,2009年5月1日,杜某某将对陈某的上述三笔借款转让给林某某,由林某某向陈某催讨。当日,双方对上述五笔借款共计81万元,按照月息9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确定陈某应支付借款81万元,利息42万元,共计123万元,并由陈某出具借款123万元的借条一份,陈甲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5月10日,陈某向林某某归还了借款20万元。

  林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归还借款123万元。

  陈某原审中答辩称:1、其与案外人陈甲于2008年10月20日共同向林某某借款30万元,其于2009年1月16日向林某某借款4万元;对该借款,于2013年5月10日向林某某归还了20万元,其个人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2、其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22日和2009年1月9日向杜某某借款共计47万元,对该借款,已归还给了杜某某,不应再向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3、2009年5月1日,在林某某的胁迫之下,其向林某某出具过借款123万元的借条,该份借条上的款项包括向林某某所借的24万元及向杜某某所借的47万元,并计算了高额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林某某、杜某某和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杜某某将其对陈某的债权转让给林某某后,林某某、陈某对转让的借款进行过结算,该结算行为可以表明陈某对林某某和杜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知情和认可,故林某某和杜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二)林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借款123万元包含了之前借款本金81万元和利息42万元,因陈某于2013年5月10日已归还借款20万元,陈某仍应向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1万元。对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2万元,因双方于2009年5月1日进行结算时按月息9分计算利息,表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和利率。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调整为月息2分,借款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产生的利息已超过42万元,林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2万元未超过合法范围,应予支持。综上,陈某应归还借款103万元,对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对陈某提出的关于其已经向杜某某还清借款及是在林某某胁迫之下出具了借款123万元的借条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归还林某某借款10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8890元,由陈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林某某。

  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林某某之间仅存在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月16日两笔共计34万元借款,2009年5月1日经结算的借条,是其受胁迫出具的,林某某与杜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其并不知情,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其与杜某某之间的借款,其已经归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忽视了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性,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林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林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林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陈某的上诉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二、借款过程中有利息是正常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2、收条和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其向杜某某所借的钱均已归还。

  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陈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林某某对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若欠款已经归还,则不会向其再出具借条。

  对陈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其所提交的与杜某某之间的借条并不能用以证明其已经向杜某某归还了借款,按照交易习惯,在其与林某某就借款进行结算出具总的借条后,林某某亦有可能将之前的借条原件交于陈某,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其中收条系案外人蔡德出具,因其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关于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该争议焦点,陈某在一、二审期间均陈述本案所涉的123万元借条系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借条系受胁迫的意见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已通知陈某的问题,其在一审时曾向法院陈述,当时在出具借条时其不同意将杜某某与林某某的借款放在一起结算,可见,在2009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出具借条时,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陈某对于该债权转让应是知晓的,退一步讲,即使其并不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然其已向林某某出具了123万元的借条,也应视为其对与杜某某的债务自愿向林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林某某在一审时已将利息的请求调整为计算至起诉之日,故原审关于利息按照61万元本金为基础,月息2分计算并未超过42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妥,且陈某关于利息部分的陈述在一、二审期间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陈某与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陈某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因陈某提供的20万元收条系在林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后,故陈某应当承担一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华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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