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湖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熊兴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黄金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泉某某、德清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德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某某财保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519号所提起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财保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正常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延冰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雪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