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泮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泮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8日,程某某向泮某某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程某某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10月23日,若程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泮某某支付违约金。同日,泮某某通过某农村信用社向程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向程某某账户转账5万元,实际交付程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2011年5月19日,程某某归还借款6.48万元,6月7日归还1.4万元,7月11日归还1.4万元,8月7日归还0.6万元,8月9日归还1.4万元,9月6日归还0.6万元,10月22日归还2万元,11月9日归还2万元,11月24日归还1万元,程某某共计归还借款16.88万元。泮某某以程某某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泮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程某某归还泮某某借款35万元;2.程某某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程某某原审答辩称:一、2011年1月8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泮某某仅交付借款15万元,其余借款2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二、泮某某虽通过银行转账给程某某20万元,但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另有频繁的款项往来。三、对于本案借款15万元,程某某已全部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泮某某与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在泮某某出借款项后,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程某某清偿数额超出泮某某的出借数额,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尚有借款未清偿,故程某某在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时向泮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自愿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实属合理,程某某的答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泮某某的诉请,因程某某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了违约金,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泮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泮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事实是程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向泮某某借款20万元,泮某某当日将借款划入程某某农行卡内,在20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1月8日向泮某某借款15万元,程某某收回之前的20万元借条,重新出具35万元的借条。程某某称之前的20万元是其他往来款,并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已经归还。而且,程某某还在2011年7月5日向泮某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已另案起诉,判决也已生效。二、程某某一审举证的10份银行汇款单共计16.88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即35万元的利息每月1.4万元,2011年7月5日15万元的利息每月0.6万元,进一步证明本案的35万元没有归还。三、如果确实按程某某所说,实际借款只有15万元,已经归还16.88万元,多归还1.88万元,泮某某没有必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打官司。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对一审予以改判,支持泮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程某某承担。 程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月8日的借款保证合同虽然是35万元,但泮某某实际只交付了15万元,2010年12月11日的20万元是借款还是别的并不清楚。另外泮某某曾经起诉说该20万元借款是2012年12月21日交付的,之后发现不对才说是2012年12月11日交付的。泮某某称16.88万元是支付利息,但是本案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泮某某上诉状称借款利息是月息4分,一审起诉时称是月息3.5分,前后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泮某某提交一份利息清单,证明16.88万元是支付本案35万元和2011年7月5日1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程某某质证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有约定利息,泮某某一审称是3.5分,二审又称是4分,说法自相矛盾的,清单是泮某某自行拼凑出来的。 程某某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 对泮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息清单并不是一审审结后出现的新证据,且清单上的利息计算方式也与泮某某一审起诉状中的利息约定不同,加之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故对该份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金额有无全额交付,如果全额交付程某某是否已经实际归还。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为35万元,程某某自认收到15万元,否认2010年12月11日收到的20万元系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出借人泮某某提供了打款凭证证明35万元借款已经全额交付,程某某否认其中20万元是借款,主张是其他往来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对收到该20万元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说明,程某某的该抗辩难以得到支持。虽然20万元不是在本案借条签订的当天交付,但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为准,实践中也有前款未清又借款时,用一张借条确认两笔借款的情况,本案程某某对泮某某2010年12月11日的2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证明该20万元已经归还,而且在2011年7月5日,程某某又向泮某某出具15万元的借条,如果本案借款有20万元未交付,程某某应当要求泮某某继续交付,而不会再出具借条,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该20万元系交付本案的借款。关于本案借款的归还情况,程某某陆续支付泮某某16.88万元,虽然泮某某认为是归还利息,因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泮某某关于利息的前后陈述也不一致,表明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该16.88万元系归还本金。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因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泮某某自愿调整为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酌定按每月2%计算。至2011年10月23日,程某某尚欠本金35-13.88=21.12万元,至2011年11月9日,程某某需支付违约金211200*2%*17/30=2394元,尚欠本金211200+2394-20000=193594元,至2011年11月24日,需支付违约金193594*2%*15/30=1936元,尚欠本金193594+1936-10000=185530元。经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程某某应支付泮某某违约金共95238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至款清日止。 综上,上诉人泮某某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吉人民法院(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某归还泮某某借款本金185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程某某支付泮某某违约金952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至款清日止; 四、驳回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上诉人泮某某负担1538元,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1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泮某某负担3079元,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3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