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甬北商初字第58号 原告:李×。 被告:盛××。 原告李×为与被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对本案进行预立案登记[(2013)甬北立预字第221号]。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于2014年1月16日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撤回对被告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原告李×负担。 (本页无主文)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