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3号 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2856-X)。住所地:杭州市××区××层520、521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5689-8),住所地:宁波市××××路。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7272元的电子元器件,被告仅在2013年6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72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72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增值税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价值117272元的货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但目前暂时无力支付。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在原告提供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2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2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妮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晨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