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蔡××。 被告:曹××。 原告张××为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同时还约定“1.如因此而引起诉讼,债权人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如因此引起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发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6日归还,并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 2.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4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因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邬 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罗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