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商初字第10号 原告:汪××。 委托代理人:毛×。 被告:赵×。 原告汪××为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起诉称:其和妻子六年前就开始经营宁某江某某东某毅建材商行,从事电线、水管等批发零售业务。2011年始,被告因工地所需向某告采购水电材料,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刚开始被告尚能按约支付货款,自2011年年底即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共计246200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46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共计2462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0月25日,被告赵×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汪××水电材料款2462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5日欠条确认的金额系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往来货款的结算,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在给予被告一定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货款,该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汪××水电材料款24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计2496.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