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08号 原告:镇海××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4333-6)。住所地:宁波市××区××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祝××。 委托代理人:谢××。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宁波波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691-0)。住所地:宁波市××××室。 法定代表人:鲁×。 委托代理人:张×。 第三人:宁波市××电××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2568-5)。住所地:宁波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戴××。 原告镇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为与被告宁波波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波尔××实施了财产保全。审理中,被告波尔××申请追加宁波市××电××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10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委托代理人谢××、王××及被告波尔××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五交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化××起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PL2013-04-09的PTA产品《购销合同》,并于次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988542.50元,但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后,被告仍未向某告提供产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988542.5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2995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某告交付780吨PTA货物,若不能交付则解除《购销合同》并退还原告货款5988542.50元。 被告波尔××答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所以签订《购销合同》系为了协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完成某某借贷借款的交付。因为原告向第三人交付款项系以承兑汇票方式履行,而承兑汇票贴现需提供购销合同及税务发票,鉴于原告与第三人间不能对开发票,故由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三方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五交化××司陈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将钱给被告,被告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三个月后还给原告。另外,五交化××司与宁某国贸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家电)系关联企业,国贸家电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同时为五交化××司股东。涉案款项系五交化××司向某告借来后由胡某某用于生产经营。后胡某某携款潜逃,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目前无力偿还涉案借款。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波尔××通过传真签订编号为ZPL2013-04-09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PTA产品780吨(数量正负5%),单价7680元/吨,货款总金额为5990400元;被告指定储罐,由原告自提,提货时间为同年4月10日至4月30日。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先约定“2013年7月12日前以50%现款、50%银行承兑付清全部货款”,后在合同文本中直接涂改并通过传真更改为“2013年4月10日前以银行承兑付清全额货款”。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通过传真签订了补充协议,就编号为ZPL2013-04-09-2的购销合同作出补充约定:第三人承诺自2013年7月12日将借款利息合计58500元以现金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并于2013年7月12日前将全部货款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各3024000元付清,补充协议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9份合计金额为5988542.5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以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回签单》上签章及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将上述承兑汇票交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签署了《银行承兑汇票收到回签单》。 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一份金额为604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产品名称为PTA,数量为780吨,后原告将该发票作废。4月22日五交化××司向被告开具了七份总金额为594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月23日,被告向某告开具了五十二份合计金额为599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发票对应的货物均未交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的《销售合同》(传真件)、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收到回签单》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二份、编号为00924010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三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传真件)、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收到回签单》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 原告石化××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不知情,如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亦是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而向第三人筹集货源,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间原本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19日之所以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因为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因第三人未能按期交货,故原告将发票作废,双方口头合同未履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波尔××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形式上存在循环买卖合同关系,但各方并无履行买卖合同真意,而是为了满足第三人向某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均仅发生涉案的一次交易。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且原告将原、被告间的合同传真给第三人。原告交付承兑汇票时被告、第三人均在场,最终款项至第三人处,原告是明知的。从原、被告的合同修改情况来看,原先的付款期限、支付方式均对原告有利,但原告却主动修改为对其不利的内容。原告急于向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并急于向被告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已经作为民间借贷债权人代表参加了国贸家电股东和债权人扩大会议,可见原告自己也认为是第三人的债权人。为此,被告波尔××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传真件二份、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传真件各一份、开票资料传真件一份、原告86445880电话的话单明细一份、2013年7月15日国贸家电股东扩大会议简(纪)要及签到单各一份(原告方员工作为民间借贷代表出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传真件一份。 第三人五交化××司认为:本案实质为第三人向某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时,第三人也在场。第三人之前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交易。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话单明细、会议纪要及签到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所有证据(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外)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对上述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意见成立,理由如下: (1)补充协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ZPL2013-04-09-2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标的额为60480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支付方式为现金与银行承兑汇票各50%。上述信息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的编号、内容完全某某,也与原告原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一致。现原告既未提供该编号的文本,又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了履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口头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即可进一步认定: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当日2013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ZPL2013-04-09-2的《购销合同》,除合同总金额外,其他均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致(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原先也一致,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文本修改)。 (2)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为传真件,但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也是通过传真签订,鉴于被告与第三人对双方的合同无异议,且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的金额与合同标的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第三人收取5988542.50元承兑汇票的时间,可进一步认定:2013年4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PTA产品780吨,总价为5940400元; (3)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两方主体之间的三份买卖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具有高度相似性:时间均为2013年4月9日,标的物PTA产品,虽然价款略有不同,但数量均为780吨;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被告将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再交付给第三人;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先后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无任何交货行为; (4)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情况不符某某常的交易模式:1.从三份合同总金额来看,第三人以6084000元购置货物,同一天以5940400元售出,高买低卖,显然违背商事主体理性逐利的原则;2.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目的在于获得被告提供的PTA产品,那么作为理性商事主体,本该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时积极催促被告交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了要求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且在向本院起诉时,最先也是直接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而不是交付货物。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也无任何催促交付货物的行为,可见获取货物并非买受方某实意思表示;3.原告与第三人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除支付货款外,还需支付58500元利息。而正常的买卖合同,根本不该另有“利息”之说。所以如果补充协议正常履行,则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将5988542.50元承兑汇票给被告,被告转交给第三人后,原告可在2013年7月12日收到58500元利息、3042000元现金货款及3042000元承兑汇票,原告纯获利153957.50元(不考虑承兑汇票到期日因素)。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三方当事人虽然签订连环买卖合同,但并无履行买卖合同之意,实为原告的5988542.50元款项交由被告后再交给第三人,最后由第三人向某告支付“借款利息”58500元及6048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买卖货物并非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物,否则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海××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16元,由原告镇海××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琴娜 代理审判员 杨春旋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玮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