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郑×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进行预立案登记[案号:(2013)甬北立预字第25号]。本案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撤回对被告王甲、王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078元,由原告郑×负担。 审 判 员 陈建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