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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商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商初字第20号 原告:宁波××柯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10389-4)。住所地:宁波市××××镇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嘉兴市××××传媒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商初字第20号








原告:宁波××柯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10389-4)。住所地:宁波市××××镇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嘉兴市××××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94229-3)。住所地:嘉兴市××地大厦东楼××室。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唐××。




委托代理人:史×。




原告宁波××柯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式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传媒公司)、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464号案件)],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该案于2013年12月2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贞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周××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尚××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达××式公司起诉称:被告尚××传媒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与原告发生印刷样本业务往来,合作初期,被告按期支付了印刷款,后被告拖欠款项。2013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宁某美达2012-3起印刷款》清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印刷款总计221847元,经双方协定为22万元计算支付给原告,并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印刷款合计22万元,同时约定若在2013年3月10日前未发生业务往来,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对账后,原被告未再发生业务往来,但被告除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印刷款4万元外,余款18万元尚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尚××传媒公司向原告印刷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00元(暂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为,之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美达××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印刷承揽合同传真件七份、2013年1月7日《宁某美达2012-3起印刷款》清单以及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印刷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同时约定在2013年3月10日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则款项在六个月内付清的事实。




被告尚××传媒公司未作书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存在印刷承揽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月10日时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后已经支付了4万元以及现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系事实,但是被告还有菲林在原告处未予以归还,且原告也未向其开具发票,清单所列的部分货物尚未交付被告。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尚××传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尚××传媒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有发票未开具、部分货物未送达,另,合同上印章与抬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原告美达××式公司以及被告尚××传媒公司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尚××传媒公司与原告美达××式公司存在印刷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印刷承揽业务。在2013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宁某美达2012-3起印刷款》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印刷款201960元,另需支付发票金额为198870元发票的税金19887元,欠款合计为201960元+19887元,双方协定为220000元。同时在发票金额198870元后备注“欠发票”。另,根据该清单,尚欠刷款201960元由310000(注:为已核对印刷费)+462148(注:为2012年7月12日止的新增印刷款)+830(注:为运费)-571018(注:已付款)计算得来;而“欠发票”金额198870元由190000+471018-462148计算得来,其中462148元为2012年7月12日止的新增印刷款。




2013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3年1月10日欠宁波××柯式××有限公司印刷款22万元”,另备注“在2013年3月10日之前,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




另,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原、被告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2013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印刷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提供劳动成果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2万元,同时约定在2013年3月10日前双方如不发生业务往来,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双方在指定期间未发生业务往来,因此余款18万元应在结算之日起的六个月即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8万元以及赔偿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尚有部分成果未交付、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的辩解,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尚有部分菲林在原告处需要返还,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柯式××有限公司印刷款180000元、赔偿原告宁波××柯式××有限公司以180000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6元,财产保全费1438元,合计3424元,由被告嘉兴市××××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建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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