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82号 原告:王××。 被告:朱××。 原告王××为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2011年10月4日,被告以需资金为其老公、儿子购买夏利出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其中2000元系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交付给第三人的欠款。被告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王××42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时,被告曾口头承诺最早于2011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最迟一个月内归还。口头约定借期和借条约定借期均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其电话也成关机状态。原告遂多方寻找被告下落,均未果。除本案借款外,原告还帮被告向他人借款210000元,其中160000元已经归还,另外50000元尚未归还。此外,被告还向其他人借过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1年10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及双方对借期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朱××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42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期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二者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自款项交付时生效。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冬红 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