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甬北商初字第83号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宁波××国××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人民路××外××24-3。 法定代表人:罗××。 原告金××为与被告宁波××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2014)甬北立预字第51号]。后,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原告金××在递交起诉状后,明确向本院表示将不缴纳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金××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