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5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郑乙。 被告:胡甲。 被告:郑甲。 被告:胡乙。 原告吴××为与被告胡甲、郑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胡甲、郑甲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胡甲、郑甲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胡乙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三分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支某某告律师费、催讨差旅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1、被告胡甲、郑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四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甲、郑甲支某某告代理费、催讨差??费18000元;3、被告胡乙对被告胡甲、郑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胡乙质证认为无异议; (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乙为被告胡甲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胡乙质证认为被告胡乙签名属实,原告当时并未签字,保证合同是被介绍人拿走的; (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承诺自愿以夫妻名下的拆迁安置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胡乙质证认为不清楚该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乙质证认为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 (5)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胡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乙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胡甲、郑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乙答辩称:被告胡乙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乙作为担保人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可以给予宽限期限。被告胡乙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催讨差旅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被告胡乙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胡乙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胡甲、郑甲系夫妻。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三分,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胡甲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出借人和借款人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告胡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于同日将400000元汇入被告胡乙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甲未返还借款,致纠纷发生。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胡甲因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向原告借款,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胡甲、郑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甲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胡甲、郑甲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甲、郑甲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7000元,因系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催讨差旅费1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乙自愿为被告胡甲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胡甲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胡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甲、郑甲追偿。被告胡甲、郑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甲、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胡甲、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某某告吴××实现债权费用17000元; 三、被告胡乙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甲、郑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305元,由原告吴××负担25元,被告胡甲、郑甲、胡乙负担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晨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