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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董×。 被告:蒋××。 原告蔡××为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董×。




被告:蒋××。




原告蔡××为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起诉称:原告系石某经销商。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7月31日、8月13日向某告采购石某。同年8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自提了“安哥拉棕”大理石、三角板、踢脚线磨边、宽脚踏磨边等石某,共计货款88000元,被告确认无误后在交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某告支付石某货款共计8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663元,合计896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要求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石某货款58000元,赔偿利息1100,合计59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要求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损失请求。




被告蒋××答辩称:是被告承包的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业主宁波市鄞州新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向某告采购的石某,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石某的买卖关系,被告只是替业主转交货款,故被告只能在业主向被告交付了石某款后再转交给原告,而现在业主暂未向被告交付剩余石某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交付石某的时间迟于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向某告主张迟延交货责任的权利。




原告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送货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采购了购货清单上所列石某,货款总计88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货款总金额为81680元的送货清单上将被告手写注明的“要求在工期延顺的情况下再付款”一句话划掉。




被告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新星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业主新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工期结束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故原告应当在2013年7月5日左右供应大理石石某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原被告之间石某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装饰工程合同。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经营的宁波市江北六泉石某经营部自提“安哥拉棕”大理石、三角板、踢脚线等石某,合计货款88000元。被告在原告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其中一份货款总金额为81680元的送货清单上手写注明“算81000元正”及“要求在工期延顺的情况下再付款”,在一份货款总金额为7122元的送货清单上手写注明“算7000元正”。被告共向某告支付过合计30000元的货款。




另查明,被告与新星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宁波市江北六泉石某经营部自提“安哥拉棕”大理石、三角板、踢脚线等石某,并在送货清单上对账并签字确认,被告虽辩称是其业主即新星公司向某告采购石某,被告只是代为提货交款,但被告提供的与新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也认可合同总价包含所有材料款,且被告已经向某告支付30000元货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石某买卖关系,现被告在原告提供货物后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货款5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妮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晨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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