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7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713号 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88071-8)。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75709419-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713号








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88071-8)。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75709419-2)。住所地:诸暨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沈×。




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钢××)为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万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432号案件]。后,该案于2013年12月9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贞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对浙江××司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钢××法定代表人陈甬旺及代理人叶××,被告万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钢××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万润××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某某奉化分公司供应工程所需的钢筋大约1300吨,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违约责任以及利息的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万润××司的指令向工地供应了钢筋,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2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定万润××司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78万元,并由万润××司签订了《欠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还确定由万润××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应按2%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应由万润××司负担。确认书签订后,万润××司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75万元,余款尚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万润××司尚欠原告货款本息合计1282806.43元。因万润××司系被告分公司,因此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用36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万润某某、万润××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1282806.43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万润某某、万润××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润某某、万润××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撤回对万润××司的诉讼,故原告将各项诉请中对万润××司的诉请予以撤回,对被告万润某某的诉请不变。




原告鑫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23日《钢筋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万润××司之间签订了关于钢筋的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为蒋某某,付款方式:如超期10天未付,按照违约金200元每吨每天计算等事实;




2.送货单二十二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0月23日止,万润××司收取原告钢材总价值为3647379.22元的事实;




3.《欠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8月1日,万润××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息178万元以及按月2%支付利息,逾期愿意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事实;




4.支付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2月7日、5月29日、7月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万、15万、10万的事实。




被告万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欠款确认书》中约定由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其对《欠款确认书》不知情也不确认;因合同明某某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工程在奉化市,因此本案不应由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本案中,被告为万润××司的总公司,对万润××司责任仅负补充责任。第三,合同供货为1300吨,但原告仅供货700多吨,因此本案原告存在违约。第四,合同约定原告应开具发票,而原告一直未开具,因此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第五,其对《欠款确认书》中具体欠款金额不予确认;而且欠款金额未区分货款本金和利息,若以欠款金额按月息2%计算利息,存在复利现象,因此不应按欠款金额确定本案货款本息,其同意按原告计算的货款本金364万余元,扣除实际支付的295万元,实际本案尚欠的货款本金仅为69万余元,同时因付款需要原告先开具发票,而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无需付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万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万润某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未约定违约金为1.5%,不需支付违约金;同时本案货款已经包含税金,但原告未提供质量证书,也未开具发票,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第三组证据《欠款确认书》,因未经公司某认,且经办人非(分)公司员工,同时金额计算有误,因此被告万润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万润某某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欠款确认书》中万润××司的公某,因被告未书面提出对公某进行鉴定,而且也未提供否认该公某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确认书是否及于被告,将在后面详细阐述。




经审理,根据原告鑫钢××、被告万润某某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3日,万润××司因奉化三农商贸城施工项目所需,由代理人蒋某某与原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某某奉化分公司供应工程所需的钢筋大约1300吨,收货人为蒋某某。合同第五条明某某定了数量和款项的支付:1.钢筋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及送货单为准;2.付款方式:供应某同意需给采购方垫资100万元的钢材款,所垫的100万元某某款在工地第一次钢材到场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如超出10天未付,按违约金200元每吨每月计算,计息时间从超出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在垫资钢材款达到100万元以后,从钢材再次进场之日开始,钢材款每月一结,如超期10天未付,则按所送钢材每吨加收违约金200元每吨每月计算,供方领取钢材款时,需提供税务发票;3.因供方未及时提供合格的入库单以及送货单导致货款迟延的,由供方承担责任,并不得影响后续钢材的供应……。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1年6月1日至10月21日按万润××司的指令向工地供应了钢筋,其中:2011年6月2日发货金额为339039.60元(分两次发货,分别为201596元、137443.60元),6月3日发货金额为207386.44元,6月18日发货金额为127198.55元,7月27日发货金额为161350.21元,7月28日发货金额为349263.98元(分两次发货,分别为219759.88元、129504.10元),8月4日发货金额为178482.15元,8月8日发货金额为210375.48元,8月9日发货金额为185341.60元,9月6日发货金额为165322.08元,9月7日发货金额为315131.02元(分两次发货,金额分别为128730元、186401.02元),9月8日发货金额为209014.52元,9月10日发货金额为131500.40元,9月17日发货金额为131915.85元,9月24日发货金额为369269.62元(分两次发货,金额分别为161572元、207697.62元),9月28日发货金额为131646.90元,10月12日发货金额为205198.08元,10月14日发货金额为124540.20元,10月21日发货金额为137101.96元,以上发货金额合计为3679078.64元。




在供货期间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于2011年9月1日、9月6日、9月30日、11月17日、2012年1月18日、6月14日分别支付原告30万元、40万元、35万元、60万元、35万元、20万元,共计225万元。




2012年8月1日,李姓人员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万润××司共结欠原告钢材货款178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逾期仍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该确认书加盖了万润××司公某。




确认书签订后,万润××司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2月7日、5月29日、7月8日分别支付3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了75万元,余款尚未支付而致讼。




本案争议焦点:《欠款确认书》对被告万润某某是否有效?万润××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多少?




原告认为,该确认书中关于利息的计算确实是从钢材进场之日开始计算,变更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但确认书加盖了万润××司公某,因而分公司是确认的;而被告作为万润××司的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确认书对被告是有效的。扣除在确认书后支付的75万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万润××司尚欠原告货款本息1282806.43元,之后仍应按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认为,本案合同是经其确认的,但《欠款确认书》未经公司某认,而且出具该确认书的人员非公司员工,同时原告方提供的确认书中存在多计算利息的情况,该确认书中尚欠金额与实际不一,因其已经支付了295万元,即便其应承担责任,本案货款也仅尚欠60余某某,不可能有原告诉请的100多万元之巨。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本案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为第五条之约定,即原告作为供应某,同意给被告垫资100万元的钢材款,所垫的100万元某某款在工地第一次钢材到场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如超出10天未付,应支付违约金。对此,双方确认该100万元应从钢材进场后的四个月后支付,即2011年10月1日后即10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约定,在垫资钢材款达到100万元以后,从钢材再次进场之日开始,钢材款每月一结,如超期10天未付,则应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双方均确认,超过100万元后的货款,如逾期未付,则从进场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其次,该《欠款确认书》中的经办人为李姓人员,被告否认该人系公司员工,同时该李姓人员非合同中的经办人蒋某某,亦非万润××司负责人,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该确认书中被告方人员的具体身份,因此该确认书是否及于被告,应根据具体的送货、付款以及合同约定来进行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提供的《欠款确认书》中的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是从进场之日开始计算,2012年8月1日前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1.5%,则该确认书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点与合同的上述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起始点约定不一致,而且存在对被告不利的计算,因此该《欠款确认书》中关于100万元的垫资款从进场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部分对被告是无效的。




对原告关于在2012年8月1日前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低于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并无不利,因此对《欠款确认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效力及于被告。




至于整个《欠款确认书》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需根据具体的送货、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认定,即如果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的实际尚欠金额大于确认书中结算金额,则该《欠款确认书》及于被告。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截止2011年7月28日,原告供货金额已达1184238.78元。同时根据上述两点分析,将被告支付的款项以先扣违约金(或利息,按月1.5%的标准)再扣本金来计算,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已经超过了178万元,因此该《欠款确认书》的结算金额对被告是有效的。




另,《欠款确认书》确定万润××司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款,同时约定在确认书出具后以及逾期后按月2%标准支付利息,对被告而言,在2012年8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之后支付货款,均属于逾期付款,因此依合同约定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确认书约定的每月2%的标准,低于合同关于逾期付款时需承担200元每吨每月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该约定对被告来说也是有利的,因此该确认书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对被告是有效的。




第三,对万润××司尚欠原告货款本息问题。如前面分析,经计算,截止2012年8月1日,尚欠的货款本金已经超过了178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在2012年8月1日,万润××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8万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计算。因万润××司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2月7日、5月29日、7月8日分别支付3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了75万元,经计算,截止2013年7月8日止,万润××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已经超过了原告诉请的1282806.43元,原告以此金额作为万润××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的尚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润××司之间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提供货物后,万润××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万润××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作为万润××司的总公司的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要求被告对万润××司尚欠货款本金1282806.43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或利息)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领取款项时,需提供税务发票,因此本案原告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支出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即便付款、仅需承担60余某某货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82806.43元以及以1282806.43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9元,减半收取计8334.50元,由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4.5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建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谢颖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