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12号 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484804-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邱×。 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5533-9)。住所地:浙江省××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涂××。 委托代理人:薛××。 被告:涂××。 被告:林××。 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为与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灯具公司)、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应原告市区××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被告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区××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梁××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灯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83××××79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灯具公司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梁××灯具公司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1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梁××灯具公司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某。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梁××灯具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 同日,被告涂××、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梁××灯具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1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某)。 2013年3月25日,被告梁××灯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财产清单》,确认被告梁××灯具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梁某某灯具市场二期407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55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13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21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43,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03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62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3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某(权某编号:余房他证梁某某字第C1302978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灯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3××××8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向被告梁××灯具公司发放贷款318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930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期届满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被告梁××灯具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梁××灯具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被告梁××灯具公司发放贷款318万元,被告梁××灯具公司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灯具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处置抵押财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灯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欠息77333.84元,支付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13720元,上述费某暂计3371053.84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梁××灯具公司名下的位于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梁某某灯具市场二期407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55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13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21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43,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03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62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3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包括被告梁××灯具公司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某、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三、被告涂××、林××对被告梁××灯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梁××灯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梁××灯具公司欠款系事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梁××灯具公司愿意以抵押物清偿债务,且被告梁××灯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可足额清偿全部债务,故被告涂××、林××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梁××灯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仅为最高融资限额318万元提供担保,现被告梁××灯具公司的债务可能超出318万元,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灯具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不包含律师费等费某;三、原告主张的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涂××、林××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市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梁××灯具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3××××79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最高额抵押金额、期限、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以及提前处置抵押财产等情形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各六份及他项权某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灯具公司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3.被告涂××、林××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涂××、林××自愿对被告梁××灯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梁××灯具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3××××8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贷等情形达成一致的事实; 5.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梁××灯具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梁××灯具公司确认收到该贷款的事实; 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灯具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某某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13720元的事实。 被告梁××灯具公司、涂××、林××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梁××灯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梁××灯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梁××灯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 原告与被告梁××灯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费某”;《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某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13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灯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涂××、林××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梁××灯具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梁××灯具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梁××灯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虽被告梁××灯具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所主张的复息、罚息计算标准符合当事人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梁××灯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梁××灯具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梁某某灯具市场二期407室、409室、501室、507室、513室、601室房地产为被告梁××灯具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最高额融资范围内中发生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某等)承担担保责任,且上述房地产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现被告梁××灯具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虽被告梁××灯具公司抗辩称其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不应包括律师费等费某,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融资限额318万元应仅指贷款本金,如因利息、律师费等费某承担而超出最高限额的,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梁××灯具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涂××、林××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梁××灯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担保债权实现方式有约定,因此,被告涂××、林××应就被告梁××灯具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实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涂××、林××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灯具公司追偿。被告梁××灯具公司有关被告涂××、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80000元,支付律师费113720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欠息77333.84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编号为第83××××8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以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梁某某灯具市场二期407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55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13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国用(2009)第01721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43,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03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62号]、位于余姚市梁××镇灯具市场××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余房权某梁某某字第A0901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9)第0173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就其上述第二项中的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其第一项债务,则被告涂××、林××对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8768元,由被告余姚市××××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涂××、林××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馨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