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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10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余甲。 委托代理人:褚××。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1468-X)。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余甲。




委托代理人:褚××。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1468-X)。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余乙。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余甲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乃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要求给予十五天庭外调解时间,后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甲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电工一职,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2013年8月8日原告在安装冷风机电源时,有一处电源被铁架挡住,原告要求移开铁架安装,而被告不同意移开铁架,原告是专业的电工技师,清楚知道此处的电源安装如果不移开铁架,可能会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而被告强令要求原告违章操作,原告为自身安全拒绝了被告的违章指挥要求,于是,被告就以原告不服从安排为由克扣工资。请求:一、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15400元(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850元/月);二、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加班费用7560元(平时加班);三、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周末某某的加班费共计22528元;四、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2013年9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1493元。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违规解约,被告是根据劳动合同核算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员工工资的现象,员工没有上班按照旷工处理,消极怠工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处罚。原告提出的2013年8月8日安装冷风机电源之事,被告经核实,让其安装属实,但是没有明确让原告什么时候完成,公司的每个电工都有上岗证,且公司有防护措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29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从事电工岗位,被告每月30日通过银行发上个自然月工资,工时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明确约定不得低于被告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单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考核工资等项目构成。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2013年1月至8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月。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6.5天,2013年1月至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2.5天,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58天,2013年1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32天,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支某某班工资为20041.52元。发放到原告银行工资卡里的工资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原告实发工资相符。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要求离职。原告2013年9月实得工资为631元。原告于201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324号裁决书。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确认,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银行发放的工资单复印件三份、铁架照片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员工履历表复印件一份、通告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条复印件1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并证明被告是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些项目的计算不准确。但本院根据查明的原告银行工资卡里的工资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原告实发工资相符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此期间内的考勤明细。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2013年9月10日关于《原告上班干私活的处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罚款人民币1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述称配钥匙是经被告许可的,但未提交经被告许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2013年9月9日和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关某某告消极怠工的处罚》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连续两次违规操作,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扣除其当日工资以及当月绩效考核奖金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消极怠工,而是按照公司要求工作,2013年9月4日和9月9日,公司安排原告去维修电风扇,但是安排的工作量原告做不完,2013年9月16日和17日被告要求原告高空作业,且没有防护措施,原告没有去做,原告对此反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关某某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15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以被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为由提出,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某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延长时间加班费用7560元,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周末某某的加班费共计225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对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加班工资已过时效,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6.5天,2013年1月至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2.5天,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58天,2013年1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32天,被告支某某班工资为20041.52元,被告应支某某班工资为19711.48元[(1310元/月÷21.75天/月×56.5天+1470元/月÷21.75天/月×32.5天)×150%+(1310元/月÷21.75天/月×58天+1470元/月÷21.75天/月×32天)×200%],被告已足额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某某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1493元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提交了考勤表、《关某某告上班干私活的处理》和《关某某告消极怠工的处罚》等证据以证明其没有克扣原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代理审判员  牛乃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费颖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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