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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0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40号 原告赵如明,女,196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委托代理人潘旭锋,上海融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来发,男,197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麒麟镇。 被告陈腊荣,女,197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40号

原告赵如明,女,196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委托代理人潘旭锋,上海融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来发,男,197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麒麟镇。

被告陈腊荣,女,197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麒麟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如明与被告阮来发、陈腊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旭锋、被告阮来发、陈腊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如明诉称,2012年9月9日8时许,被告阮来发驾驶被告陈腊荣所有的皖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惠园路口,与原告所骑的沪X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阮来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905.36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阮来发、陈腊荣承担50%(其中律师费全额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阮来发、陈腊荣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阮来发给付过原告现金1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阮来发给付的钱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甲状腺测定、糖尿病测定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每天30元、40元计算;对原告误工费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可按每月1,6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交通费、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8时许,被告阮来发驾驶被告陈腊荣所有的皖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惠园路口,与原告所骑的沪X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阮来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上段骨折,距骨骨折、移位,左侧第2肋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4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均包含取内固定期间);若根据医嘱需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后续治疗费用。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的现名)出具医疗证明,认为原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皖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户口本、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阮来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金额为65,905.3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的相关检测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1,8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及司法实践,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律师费由被告阮来发全额赔偿。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2,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上海康汇药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担任食堂炊事员,月基本工资为3,25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休息8个月,故主张2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康汇药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及原告的厨师技术等级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定2,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9,571.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3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300元),余款79,271.36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阮来发赔偿,被告阮来发已支付14,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阮来发10,000元;其余75,271.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37,63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如明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如明37,635.68元;

三、原告赵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阮来发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原告赵如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8元,由被告阮来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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