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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30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54号 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54号 原告夏根英。 原告曹玉华。 原告曹五洲。 原告江珍红。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雷。 被告阜阳市利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54号

 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54号

原告夏根英。

原告曹玉华。

原告曹五洲。

原告江珍红。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雷。

被告阜阳市利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国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根英、曹玉华、曹五洲、江珍红(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刘雷、阜阳市利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蔚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根英、曹玉华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利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国权、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根英、曹玉华、曹五洲、江珍红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夏根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夏根英车上人员曹某某死亡(四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后经认定,被告刘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以下币种均同)、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曹五洲抚养费26,253元、江珍红抚养费26,253元、道路清障牵引费2,800元、施救费560元、停车费3,400元、住宿费36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刘雷和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雷未做答辩。

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过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刘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雷向原告垫付现金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收条,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仅认可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00时30分许,被告刘雷驾驶被告利源公司名下牌号为皖KXXXXX(皖K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沈海高速公路(上海段)往宁波方向1276Km+200m处停车检查车辆故障,停车于西侧的应急车道内,未开启车辆灯光(包括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此后,夏根英驾驶牌号为苏MX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往应急车道靠边停车欲查看货物,因夏根英驾驶疏忽,未确保安全,靠边停车过程中车头撞击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的乙车车尾,造成夏根英车上曹某某当场死亡、夏根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根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系曹某某之法定继承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事发时,被告刘雷所驾驶的皖KXXXXX半挂牵引车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皖KXXXX挂半挂车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曹某某自2010年至2012年10月租住于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号,自2012年10月至事发租住于上海市华江路XXXX弄XX号XXX室。曹某某生前在上海经营肉类蔬菜为生;3、被告刘雷曾垫付原告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市场经营合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上海市肉类蔬菜流通卡、押金收据、曹某某生前房东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律师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刘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雷承担。由于被告刘雷垫付款项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曹某某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结合其年龄,本院确定为803,7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现依法确定为15,000元;3、丧葬费、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诉请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道路清障牵引费2,800元、施救费560元、停车费3,400元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根英、曹玉华、曹五洲、江珍红人民币112,000元,其中,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根英、曹玉华、曹五洲、江珍红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06元、道路清障牵引费2,800元、施救费56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12,000元后余款的30%,计人民币237,232.80元;

三、被告刘雷应赔偿四原告停车费3,400元的30%,加上律师代理费7,000元,与其垫付的35,000元相折抵,原告夏根英、曹玉华、曹五洲、江珍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雷人民币26,980元;

四、对原告夏根英、曹玉华、曹五洲、江珍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8.88元,减半收取4009.44元,由原告夏根英、曹玉华、曹五洲、江珍红负担811.62元,被告刘雷负担3197.8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蔚 云



二○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春 凯




代理审判员 朱蔚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春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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